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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2502号

张义保与江开庭、李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义保,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502号

原告:张义保。

委托代理人:王康健,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开庭。

被告:李红英。

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狮子岗乡界牌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16722。

法定代表人:江开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74526。

法定代表人:江开庭,该公司总经理。四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义保与被告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江开庭所有的房产一套、被告李红英所有的房屋一套、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八套、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五套予以保全,本院做出(2016)皖1503民初25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江开庭所有的房产一套、被告李红英所有的房屋一套、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房屋八套、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五套予以保全。2016年7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蕾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康健、王庆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6月22月日,被告共借原告本金252.9万元、利息296万。被告就前述借款本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同时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00万,于2016年2月30日偿还248.9万,如逾期按所欠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盖章。目前,被告江开庭因涉嫌刑事犯罪现被关押于六安市看守所,两被告未能依照承诺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252.9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开庭、李红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欠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银行交易流水、借款本金支付明细及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6月2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252.9万元,利息296万元,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共同辨称: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部分属实,但被告并没有借去原告本金252.9万元,实际本金借去1413000元,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数额进行充分举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676100元,该款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内扣除,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只是担保人。被告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76100元的事实,其中203520元是以被告中环竹木有限公司的板材作为支付;2、四份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原告248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义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两张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欠款数额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予以采信,对三份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能够证明原告现金支付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三份流水存在异议,认为只是记载了原告取款情况,无法证实流水中的金额实际借支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资金支付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明细和计算清单,认为不是证据同时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认为应该以2%为宜,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张义保对被告江开庭、李红英、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日期都是涉案的两份欠条之前,不是涉案的本息之内,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归还利息情况,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张义保借款。2012年2月18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30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14万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26.6万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55万元;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18.3万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9万元。双方于2015年6月22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两张欠条系同一次结算。欠条表明“截至2015年6月22日,经结算本人历欠张义保借款本金人民币252.9万元,尚欠应付利息人民币296万元,总计548.9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本金,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00万,于2015年2月30日前偿还清248.9万元,用被告六安市中环竹木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做担保”,由被告江开庭签字,被告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签章。被告江开庭、李红英系夫妻也是被告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股东。2012年6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00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8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2015年5月6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售建筑模板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03520元;以上合计支付原告利息款451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52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及欠条,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的每笔借款的日期及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应按借款的年利率24%计算。2012年2月18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为240800元[(300000元×3×0.24)+(300000元×4×0.02)+(300000元×4×0.00066)]、2012年2月21日借款1140000元的利息为919524元[(1140000元×3×0.24)+(1140000元×4×0.02)+(11400000元×1×0.00066)]、2012年3月19日借款266000元的利息为208006.68元[(266000元×3×0.24)+(266000元×3×0.02)+(266000元×3×0.00066)]、2012年3月20日借款550000元的利息为429726元[(550000元×3×0.24)+(550000元×3×0.02)+(550000元×2×0.00067)]、2012年7月9日借款(183000元的利息为129670元[(183000元×2×0.24)+(183000元×11×0.02)+(183000元×13×0.00067)]、2012年9月15日借款90000元的利息为59815.8元[(90000元×2×0.24)+(90000元×9×0.02)+(90000元×7×0.00067)],以上6笔借款利息共计1987542.48元,被告已支付的451520元利息应予扣除。2015年双方结算后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结算后的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开庭、被告李红英、被告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义保借款2529000元;

二、被告江开庭、被告李红英、被告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义保利息款1536022.48元;

三、驳回原告张义保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30元,减半收取13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5元,由被告江开庭、被告李红英、被告六安市中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六安亿科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