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910号
原告:黄昭宇,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古田县。
被告:余祚淼,男,汉族,1975年08月16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宋宏信,男,汉族,1974年12月07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余深赛,男,汉族,1966年03月02日出生,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黄昭宇与被告余祚淼、宋宏信、余深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昭宇、被告宋宏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祚淼、余深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昭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余祚淼偿还原告黄昭宇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人民币167400元,利息按每个月1.8%计算,(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利息1674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67400元整),利息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宋宏信、余深赛照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的约定,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余祚淼于2013年5月1日以资金不足向原告黄昭宇借款600000元人民币作为周转,当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率1.8%计息。被告宋宏信、余深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经济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应本次借贷发生纠纷造成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且由古田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只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不再还本息了。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余祚淼拒绝还款,被告宋宏信、余深赛也未在其担保责任范围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则》等法律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宏信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余祚淼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利息从2015年1月1日之后就再也没有还过了。被告余祚淼、余深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被告宋宏信对此无异议。被告余祚淼、余深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余祚淼、余深赛亦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提供书面异议。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以下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余祚淼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黄昭宇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按利率1.8%计算。被告宋宏信、余深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同意担保并负连带经济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余祚淼至2015年1月1日以来未向原告黄昭宇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宏信、余深赛亦未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黄昭宇与被告余祚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黄昭宇要求被告余祚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1.8%计付利息,系原被告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宏信、余深赛自愿为被告余祚淼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宋宏信、余深赛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宏信、余深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祚淼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祚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昭宇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宏信、余深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宏信、余深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祚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4元,由被告余祚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前绥
代理
审判员 张巧英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萍萍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