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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981号

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兵,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兵,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茶园巷。

法定代表人:杨险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兵,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鸣山西物市场4号4-6。

法定代表人:刘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兵、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润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被上诉人田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君和被上诉人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裁判。润泽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2.因本案中的被上诉人田兵在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中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润泽房地产公司已向二审法院起诉并受理,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先行中止本案二审诉讼。事实及理由:一是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对不利于田兵的相关证据进行确认。田兵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宗土地出让给润泽房地产公司,致使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一审判决错误,田兵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三是一审法院绑架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偏袒了田兵。本案三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月息1.5分按月支付,7个月20天利息应为1.1元,一审法院计算出115万元明显不当。四是一审法院对田兵的地价偏高应当进行司法干预,维护地价交易秩序健康发展。该地块除去公共用地仅价值800万元,本案土地转让款为1500万元,应对高出45%的部分进行司法干预。五是一审法院判决润泽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案没有借款事实的发生、保证合同未生效以及没有保证内容及条件。

被上诉人田兵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3月8日田兵与润泽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总价1500万元,双方转让的土地已由秀山县国土局登记在润泽房地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后润泽房地产公司未全部支付转让款。2013年12月28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债务转移协议》,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自愿代润泽房地产公司向田兵偿还剩余土地转让款1000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18日,田兵分别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企业借款担保合同》,这两份合同中各方当事人愿意将欠款转为借款,并设定了担保,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签订的二份合同进行确认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提到田兵违反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上诉人提出的法定条件是商品房开发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不适用本案。

三、上诉人认为借款7个月20天利息应为1.1元,这一上诉请求偏离了行业规范以及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四、上诉人提出地价偏高问题,目前尚未有对地价偏高进行调整的司法判例,且上诉人认为地价偏高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提出。

五、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中田兵已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借款合同签订真实发生,借款的前身是欠款,事实关系清楚,双方将到期债权转为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是鑫地嵘房地产公司与田兵没有发生借款事实,田兵长期占有本案争议土地并阻扰开发,为推动开发在田兵多次要挟下才与其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我公司申请二审法院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二是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已向田兵支付借款本金602万元,无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田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被告支付270万元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共7个月零20天,利息为115万元,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30‰,至今为止暂计为240万元);3.承担违约金90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4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8日,原告田兵(甲方)与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①土地证书号:317D房地证2010字第01421号;②该地块位于秀山县东大街四期,土地面积7332.6㎡(折11亩)宗地四界及地点座标:详见附件图;③该地块的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④转让方式:甲方通过土地出让形式把该地块转让给乙方,土地性质为出让。该地块的土地取得和出让金的缴纳由甲方负责。⑤转让总价为1500万元,该项目由乙方独立运作,盈亏自负。⑥付款方式:乙方在签订协议前付款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按月息1.5%计息(15万元)每月1日支付,余款支付时间暂定2015年5月前。在付清余款前,若甲方有资金需求,可随时与乙方协商解决,利息则同时递减。⑦甲方根据乙方工程建设需要,随时配合土地使用权过户,过户时甲方不承担任何税费。⑧若乙方所持有的土地317D房地证2010字第01421号发生重大规划变化。导致乙方不能建设,则甲方全额退还所收取的乙方交付的前期所有付款和利息金额。⑨违约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解决,单方违约者,则赔偿对方成交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不能达成一致,则提请当地法院裁决。2012年9月28日,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兵(甲方)与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工程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在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2013年12月28日,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兵(乙方),重庆鑫地嵘房地产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①甲方原购乙方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土地一块进行开发,尚欠乙方尾款1000万元,现甲方将该地块与丙方联合开发,丙方自愿为甲方偿还乙方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丙方支付乙方的款项应在甲、丙签订的合同中支付的土地总款金额中进行抵扣)。②丙方保证在2014年6月底前付清乙方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月息1.5分按月支付,若丙方提前还款,利息则据实结算③丙方如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甲方为担保人,以保证乙方向丙方追偿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④甲乙丙三方若发生争议,应共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18日原告田兵与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①借款种类:短期,用途:企业经营流动资金。②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③贷款发放方式:根据2013年12月28日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兵、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田兵的尾款10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500万元及利息,尾款转由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田兵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本借款合同。2014年8月18日,原告田兵(甲方)与被告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①被担保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在甲方办理主合同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合同项下约定业务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500万元,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②保证担保的范围: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③保证方式: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④乙方的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⑤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⑥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4年11月16日,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田兵三方作出承诺,载明: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购买的迎凤路土地一宗于2013年12月28日前已过户,过户前属田兵,由于该地块尚欠田兵500万元(期间与润泽房地产公司、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已签订《债务转移协议》)。该地块因没缴纳土地出让金,无法进入后续一系列工作,此项出让金的缴纳应由田兵本人完成支付。现润泽房地产公司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作出承诺,该地块抵押给田兵,待田兵缴纳出让金后,再到国土办理抵押手续,如润泽房地产公司需融资,田兵应积极配合,共同办理。润泽房地产公司此次融资后,支付田兵土地款200万元,用于田兵缴纳土地出让金,杨险峰、刘明光、田兵三人在承诺人一栏签字确认。同时,承诺书左下角备注:支付田兵土地款200万元于2014年11月底前支付,如逾期未支付造成国土出让金清缴而带来的一系列后果由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自行负责,按每天20‰计算违约金。杨险峰,刘明光签字确认。2015年1月28日,鑫地嵘房地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田兵;2014年3月20日,鑫地嵘房地产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田兵200万元;2014年3月21日,田兵通过秀山支行返还鑫地嵘房地产公司148万元;2014年8月21日,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支付田兵500万元。2014年8月19日,杨险峰书面承诺载明:关于秀山润泽家园项目田兵土地款债务转移给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的尾款500万元,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向田兵的借款合同(2014年企借字第018号)中,本金由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由杨险峰支付,时间至润泽房地产公司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联建合同中约定的该支付时间为准。2015年8月25日,田兵(甲方)与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①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吴远君为甲方代理人。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与对方和解,参与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等。②根据国家《关于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14000元,本案应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2015年12月22日,田兵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秀山支行支付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1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2.原告田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是否支持问题;3.原告田兵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5.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田兵要求被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4万元应否支持问题。现逐一评述如下。(一)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务转移主要是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系签约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基于该协议,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实际取代原债务人润泽房地产公司的地位,而承担了原合同的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对债务不再承担该合同责任,即依协议约定,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应在2014年6月底支付田兵土地转让款金额1000万元和利息。2014年8月18日,田兵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及润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企业借款担保合同》,二份合同可以确认经结算后,被告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欠原告土地款5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后该款项作为借款借给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借款合同的核心内容考量,其是债权债务的确认并对债务的履行作出安排,借款合同中包括借款形成的原因,还款情况,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告田兵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是否支持问题。该院认为,债务转移合同当事人以借款合同方式对土地转让款进行了结算并作出借据,双方已形成新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500万元。(三)原告田兵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从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共计7个月零20天,利息为115万元。第二部分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支付完毕为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0‰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鑫地嵘房地产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底付清田兵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月息1.5分按月支付,若提前还款,利息则按实结算。鑫地嵘房地产公司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由润泽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以保证田兵向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追偿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应减扣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2014年3月21日已支付的52万元利息,即115万元减去102万元等于13万元。原、被告在《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根据2013年12月28日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兵、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秀山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欠田兵的尾款10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500万元及利息,尾款转为由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田兵借款500万元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30%,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效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万元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承担费用。乙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贷款本金,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计收逾期利息。乙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自违约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含罚息),按本合同利率加收100%的复利。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按年利率24%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债务转移协议》、《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润泽房地产公司均作为担保人为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因此润泽房地产公司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田兵要求被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1.4万元应否支持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已实际支付31.4万元律师代理费,依合同的约定及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合同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兵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到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田兵利息损失13万元;

三、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兵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1.4万元;

四、被告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田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98元,由原告田兵负担4198元,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润泽房地产公司与田兵、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7月27日,润泽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向本院邮寄了《先行中止二审诉讼申请书》,该申请书中提及的润泽房地产公司另案起诉田兵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在本院立案,主要事实及理由源于本案的这宗土地使用权转让。另查明,杨险峰系润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8月18日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中,合同封面印有甲方:田兵(债权人),乙方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字样。合同第三条约定了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尾部在甲方(签章)处显示为空白,乙方(签章)处显示为空白,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有杨险峰的签字。二审庭审中,田兵方陈述与润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多份涉及本案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在一审中举示的这份田兵确实没有签字,但予以认可。润泽房地产公司也承认《企业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保留在田兵处。2014年8月19日,润泽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险峰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中,本金由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支付,利息由杨险峰支付,时间以润泽房地产公司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联建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时间为准。该份承诺书中仅有杨险峰的签字及捺印,无鑫地嵘房地产公司以及田兵的签字。再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出现几处笔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14行,协议中约定余款支付时间暂定2013年5月前,一审误写为2015年5月底。2.第10页第8行,应为2014年11月6日三方作出承诺,一审误写为2014年11月16日。3.第10页第15行,应为该块地质押给田兵,一审误写为抵押。4.第10页倒数第5行,应为2014年1月28日,鑫地嵘房地产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0万元给田兵,一审误写为2015年1月28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经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应否中止诉讼;2.本案应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以及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合法;3.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4.润泽房地产公司应否对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就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本案与2016年7月14日润泽房地产公司向本院起诉田兵合同纠纷案有关联,两案基于同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而引发。本案起诉在先,另案中润泽房地产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本案需要查明及裁判的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认为,润泽房地产公司的中止诉讼申请不能成立,因此对润泽房地产公司提起的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应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以及案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合法本案债权纠纷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而引起,后通过借款合同对债权进行了确认,田兵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请求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还本付息,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润泽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按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田兵认为,本案须以前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才能查明后面的借贷关系,当事人已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形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形成的债权债务转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照田兵诉请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基础法律关系来审理。2013年12月28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润泽房地产公司偿还田兵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实际取代了原债务人润泽房地产公司的地位,事后也向田兵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2014年8月18日,田兵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润泽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在《企业借款合同》第五条贷款发放方式中约定“并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500万元及利息,尾款转为由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田兵借款500万元并签订本合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是当事人以借款合同方式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进行结算并达成的协议,即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和解协议。2014年1月10日转让的土地已由秀山县国土局登记在润泽房产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符合法律规定。故在前述基础法律关系即土地使用权转让合法存在的前提下,法院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虽有关联,不能割裂,但基于当事人已通过和解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本案应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损失的计算是否有误润泽房地产公司上诉认为,三方当事人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月息1.5分按月支付,7个月20天利息应为1.1元,一审法院计算出115万元明显不当。《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鑫地嵘房产公司保证在2014年6月底付清田兵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月息1.5分按月支付,一审法院据此计算出的利息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润泽房地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违反行业规范、有悖常理,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已向田兵支付借款本金602万元以及无支付利息义务这一事实。首先,《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向田兵支付尾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主体是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其次,鑫地嵘房地产公司以润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承诺书》主张其无支付利息的义务不能成立,因为该份承诺书未取得债权人田兵的签字同意。再次,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共计已向田兵支付602万元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其中第一笔是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50万元,距三方当事人2013年12月28日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仅一个月时间,根据《债务转移协议》的约定,该笔款项支付的除利息15万元还应包括本金35万元,但根据2014年8月18日田兵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事实,说明鑫地嵘房地产公司认可之前支付给田兵的是土地转让尾款500万元及利息,即鑫地嵘房地产公司已向田兵支付的602万元中包括土地使用权转让尾款500万元以及102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损失的计算并无不当。故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虽润泽房地产公司未将其作为上诉理由,但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二审庭审过程中,关于一审查明的借还款事实部分,除润泽房地产公司对两处笔误提出修正意见之外,三方均无异议。

四、润泽房地产公司应否对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8日,润泽房地产公司与田兵签订《企业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鑫地嵘房地产公司的500万元债务向田兵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田兵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中无甲方田兵的签字,也无乙方润泽房地产公司的盖章,仅有润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险峰的签字。本担保合同由田兵方保管并向法院举示,润泽房地产公司也予以认可,作为一份商业格式合同,担保合同封面印有甲方:田兵(债权人),乙方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字样,田兵方作为合同持有者根据商业惯例可以不签字,润泽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险峰在上面的签字应视为润泽房地产公司的行为,现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债务人鑫地嵘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润泽房地产公司应依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润泽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法院应对本案争议之地的地价过高进行司法干预,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和认定。综上所述,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98元,由上诉人秀山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龙

审 判 员  张泽端

代理

审判员  段成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彭婧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