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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17101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7101号

原告: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勇,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X。

法定代表人:郑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合并在(2016)沪0105民初6429号案件中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2016)沪0105民初6429号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宇琦独任审判。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依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2016)沪0105民初64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有关送货至昌里路的《家具采购合同(增补1)》纠纷另立本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货款3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家具采购合同(增补1)》由甲方采购乙方家具。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2015年7月29日前向甲方完全交付并于2015年7月29日前安装完毕所有家具,交货地址为上海市昌里路XXX号;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40元(币种下同,包括家具费、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安装费、税金、服务费等全部费用);甲方负责组织人员对家具进行检查及验收,乙方向甲方提供家具质量合格证明等供甲方检验,甲方检验家具、材料不符合约定或达不到国家标准的,乙方负责无条件更换;乙方安装家具前5天,书面申请甲方对家具材料进行检验,甲方依据申请日期,对乙方材料进行检验,验收合格后,乙方才能继续进行家居的安装;合同订立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发票,收到发票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汇入合同总价100%,即340元。其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发送了所订购的货物,最后送货日期为2015年7月27日。相应货物送货单经被告门店员工张辉夏签字确认。后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340元、项目为办公家具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被告。但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至被告部分门店的家具经第三方机构监测存在甲醛超标的情况,故被告不应支付相应货款。其次,按照被告内部流程,货物送货单应由工程部门负责人签字或加盖验收合格章方视为验收合格,现货物送货单仅由被告门店员工张辉夏签字确认,且因张辉夏已离职,故被告无法与其核实当时的验收情况。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因被告仅对原告提供证据中送货单上员工签字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家具采购合同(增补1)》、邮件、增值税发票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2、被告当庭确认,涉讼合同项下所有订购家具已经原告安装完毕且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故对于该节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举证的《门店甲醛检测(抽样)报告》上并无出具单位(个人)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仅知晓出具人为“上海莫氏”,但不清楚该公司全称。此外,被告虽认为该公司有相应鉴定资质,但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无法针对其曾就家具甲醛超标向原告反馈或要求原告更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4、原告确认,因其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家具采购合同均同时在诉,故为计算方便,原告本案自愿以在诉的多份合同中最后一次经被告验收确认的时间(即2015年10月30日)为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即2015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增补1)》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义务。基于原告现已举证其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虽对仅有该门店员工签字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但亦确认涉讼合同并未明确指定验收人员,被告主张的由门店员工签字后还应由工程部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仅为公司内部流程要求。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内部管理流程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且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涉讼合同项下供货有数量、质量瑕疵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员工已离职,当时验收情况无法核实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请金额、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及计算方式并无异议,考虑到原告主动延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系处分自身权利,且于法不悖,故就原告本案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元;

二、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优典办公家具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人民币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宇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