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24冀民初70号
原告:唐山仕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南大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2247468870905。
法定代表人:陈继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河北鸿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北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557675056R。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冰,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北大道金城写字楼*楼**层。
法定代表人:彭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冰,北京市京悦(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山仕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仕达家具公司)与被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滦海投资公司)、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联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仕达家具公司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从原告处借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以转帐或现金的形式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给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00000元的转账支票,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至此,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然而,到期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追索,于2011年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其余2000000元,经原告不间断的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另外,2010年5月29日,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签订《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承包滦海公路建设。该合同第五章融资部分约定“乙方(中际联发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融资工作,筹集本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并在项目所在地成立注册资本金不少于一亿元的项目公司,项目建设资金的资本金由项目公司解决”。第八章8.2.2条约定“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资金筹措,在甲方(开发公司)的监督下进行建设资金管理”。2010年6月8日,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按照与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开始筹备设立滦南县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第一被告滦海投资公司。2010年6月26日正式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一亿元,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是投资公司股东,被告中际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XX即是告滦海投资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清楚地表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但两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且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彭XX,且从前面所述《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相关条款看,两公司之间权利义务混同,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的意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中际联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滦海投资公司辩称,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没有原告起诉中的借款合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辩称,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经营业务不予干涉,故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仕达家具公司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出借人(甲方)为原告仕达家具公司,借款人(乙方)为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合同内容为:乙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已审查批准,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第五条约定:借款时间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以转账或现金形式一次还清本金。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仕达家具公司将一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金额为4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滦海投资公司,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同时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唐山仕达家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的收据,收据上加盖了“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仕达家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100157956081(一般账户)的账号上显示,2011年4月6日借款发生额4000000元,类型为转账,凭证类型为转账支票,凭证号码/业务编码为1040132000470803,备注一栏为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条件有限公司,该凭证编码与原告仕达家具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的编号相同。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101462471569(基本账户)的账号上显示,2011年4月6日贷款发生额4000000元,类型为转账,备注一栏为唐山仕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该账户在“摘要/用途”一栏的往来款还显示,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6日间,从此账户上分七次转给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12600000元,被告中际联发也分两次转给被告滦海投资公司3000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称合同中的借款人(乙方)只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原告陈述的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当庭口头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进行证据保全,理由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盖章与被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存在不符,对《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盖章进行鉴定,本院指定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将申请的事项,于庭下5日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告知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将“印章鉴定申请”邮寄给本院,投递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超过了指定的期限。同时查明,原告仕达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仕每年均多次指派财务科长崔涛到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住所地以及该公司更换后的地址索要该笔借款,但除2011年5月26日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外,其余款项经索要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与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签订了《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滦海公路BT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承包滦海公路建设,该合同第五章融资部分约定:“乙方(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融资工作,筹集本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并在项目所在地成立注册资本不少于一亿元的项目公司,项目建设资金的资本金由项目公司解决”,合同第八章8.2.1条约定:项目公司是本项目法人。第8.2.2条约定: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资金筹措,在甲方(开发公司)的监督下进行建设资金管理。第8.2.3条约定:本项目产权在本项目移交前归属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有权在甲方(开发公司)未履行回购承诺时处置项目产权直到收回所有投资及利息或享有该项目的所有收益。合同11.1条约定:甲方(开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购回本项目。2010年6月25日,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董事会决议:由公司投资1000万元与刘得志、宋超群共同设立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彭XX为本公司全权代表参与办理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管理。2010年6月26日,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
被告滦海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彭XX。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仕达家具公司、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借贷发生额明细表、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与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滦海公路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与回购合同》、被告中际联发公司董事会决议、内资企业登记情况登记表、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法人代表人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修正案材料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从原告仕达家具公司处借款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为该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开具的转账支票存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原告仕达家具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借贷发生额明细表上显示的转给被告滦海投资公司4000000元、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借贷发生额明细表上显示的收到原告仕达家具公司4000000元的凭证以及被告滦海投资公司认可已经偿还原告仕达家具公司本金2000000元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于2011年4月6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滦海投资公司虽然以己方没有借款合同为由,不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又认可原告称其已经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陈述,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对还款事实的认可,亦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所以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滦海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借款合同》中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已经没有必要,且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要求对借款合同中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仕达家具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自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一直向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主张权利,且按照公序良俗,原告作为出借方将大笔资金借出后,不可能不按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仕达家具公司剩余借款2000000元的本金以及借期内按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另外,原告仕达家具公司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仕达家具公司主张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应支付依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仕达家具公司下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的按月息2%的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自2011年5月6日起,向原告唐山仕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再者,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与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滦海公路BT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是基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与滦南交通建设开发公司签订的该合同而设立,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负责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承包的《滦海公路BT合同》约定的滦海公路建设项目的融资工作,且二被告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行的101462471569(基本账户)自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16日间,从该账户上分七次转给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滦海公路项目经理部12600000元,以及被告中际联发公司分两次转给被告滦海投资公司30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其它合同关系产生。所以
本院认为,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名义上虽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筹措的包括自原告处的借款的全部资金均由两个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XX一人负责管理和支配,并且用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承包的《滦海公路BT合同》的修路工程。即被告滦海投资公司与被告中际联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业务以及公司财务相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致使被告滦海投资公司已丧失了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作为关联公司的被告中际联发公司的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中际联发公司应当对被告滦海投资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唐山仕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的按月息2%的计算的借款利息,并自2011年5月6日起,向原告唐山仕达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准,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4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66元由被告滦南滦海交通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中际联发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瑛
审判员 李秀芬
审判员 刘 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