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557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行长。被告梁光三。被告李秀菊。被告左洪艳。被告萧维宏。被告王翠。被告青岛益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明策。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梁光三、被告李秀菊、被告左洪艳、被告萧维宏、被告王翠、被告青岛益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99465.83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愿以其财产为上述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梁光三、被告李秀菊、被告左洪艳、被告萧维宏、被告王翠、被告青岛益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99465.8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