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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3752号

代荣川与孙建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代荣川,孙建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52号原告代荣川,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孙建怀,男,197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代荣川(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建怀(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大鲁店北路北侧XX号的商用房屋原来由我承租用于做汽车美容,后来我不想干了,就将该房屋转给被告承租,我原来的设备也一并转让给被告,约定被告给付我35000元转让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我出具了欠条,约定2个月内支付15000元,其余20000元在2014年年内一次性付清,但至今被告也没有支付我上述款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欠款35000元以及该笔款项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代荣川转让黑庄户乡鲁店北路北侧XX号商用房屋转费叁万伍仟元整,孙建怀承诺在签字之日期两个月内给壹万伍仟元,剩余贰万元在年前一次付清”。该欠条落款处签有“孙建怀”,按捺指印,并留有被告身份证号码。原告称欠条中提及的房屋原由原告承租,用于从事汽车美容行业,后原告将房屋转给被告承租,原告原有设备一并转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条约定的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反映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转租涉案房屋及转让相关设备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转让费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代荣川转让费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代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建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孙建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建怀负担(原告代荣川已预交,被告孙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代荣川)。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靓

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