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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46号

刘云霞与赖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云霞,赖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46号原告刘云霞,女,198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彭俊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嘉彬,男,198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

委托代理人: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云霞诉被告赖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斌、被告赖嘉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嘉彬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043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赖嘉彬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城红军大桥方向往于都县城长征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滨江大道荣胜汽贸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31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3180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随诊。2015年12月10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于中司鉴残字(2015)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一个月;本次损伤误工期为受伤日起至评残日止,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赖嘉彬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具状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赖嘉彬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之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10300元,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应各自承担一半,对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没有意见,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用于伤者治疗;针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我司已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对车辆损失费1005元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7时40分许,被告赖嘉彬驾驶赣B×××××号小型轿车从于都县城红军大桥方向往于都县城长征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滨江大道荣胜汽贸路段实施超车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云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云霞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31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由被告赖嘉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霞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赣B×××××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赖嘉彬,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受损后,经被告相关公司定损为1005元。原告刘云霞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途中用去救护车出诊费64元,经诊断:1.右股骨后踝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肺挫伤;4.右膝关节损伤(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前角损伤;2.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15年3月7日在硬腰脱全麻醉下行右股骨后侧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至2015年4月22日出院,住院35天(其中被告赖嘉彬雇请了护理33天,每天155元,用去医疗费15885.5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2.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定期来院复查X线,视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5年4月30日、5月9日、6月5日、6月6日、7月14日、7月15日、8月7日、10月11日、11月5日,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诊疗共九次,用去诊疗费共计人民币3122.7元,2015年6月4日在济民大药房连锁店购买药品201元,2015年12月10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刘云霞的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云霞右膝部骨折并关节损伤后活动受限,关节稳定性下降,构成10级伤残;右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拆除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二次术期休息1个月;本次损伤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止,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对刘云霞的残疾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心受本院的委托,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云霞的伤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为135天,营养期为105天。另查明,原告刘云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儿子郭世豪(男,2005年3月25日生),依据江西以泰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刘云霞系其公司正式员工,任会计一职,月收入为3823元,且提供了劳动合同,社会养老缴费本以及事故发生前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佐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赖嘉彬先后垫付医疗费10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郭世豪户口簿、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手册、收入证明、工资表、于都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记出院记录、门诊病历、鉴定书、于都县人民医院预交金临时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购药发票、原告电动车送货单、交通费发票8张、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由被告赖嘉彬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云霞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其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赖嘉彬赔偿,被告赖嘉彬赔偿部分,以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之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3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定损1005元计算,庭审中,被告赖嘉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提出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9273.25元(依发票),后续治疗费7000元(依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35天×20元/天),营养费2100元(依鉴定105天×20元/天),误工费38319元(依鉴定300天×127.73元/天),护理费17060.22元【依鉴定135天:(其中被告赖嘉彬雇佣护理人员1人33天×155元/天+102天×117.11元/天服务行业标准)】,残疾赔偿金53000元(20年×26500元/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692.8元(8年×16732元/年×10%÷2),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5元(依定损),以上合计人民币148430.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1005元和27425.2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19条、第20条、第21条、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8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霞损失148430.27元(其垫付款10000元可从中抵扣)。原告刘云霞获赔后,应返还被告赖嘉彬垫付款15415元(含垫付护理人员工资5115元在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409元,由被告赖嘉彬负担(可在返还款中抵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审 判 长  华继华

人民陪审员  肖卿军

人民陪审员  林 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荣霞附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收款人):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账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