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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民初839号

张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8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所:吴川市。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告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双方当时年纪较大,相识后双方感觉尚可,就发展成恋爱关系。2013年底原告怀孕,2014年2月回吴川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对对方不够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不休,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

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甲辩称,因双方经济困难,被告要求我每月给4000元生活费才肯在我家生活,原告出去后很少回来,我到处找也找不到,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30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够关心,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

三、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女儿李某乙,原告提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够关心,只要双方多些沟通,互相谅解,多为对方及家庭着想,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因此原告提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