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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0194号

陈绵绸与白伟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绵绸,白伟杰,林炳太,林秋兰,林森森,林文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0194号

原告:陈绵绸,女,194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金龙,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伟杰,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林炳太,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林秋兰,女,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770103102X。

第三人:林森森,男,199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

第三人:林文钧(曾用名林文鑫),男,201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

法定代理人:林炳太、林秋兰,自然情况所列。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绵绸与被告白伟杰、第三人林炳太、第三人林秋兰、第三人林森森、第三人林文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绵绸以原、被告拟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白伟杰、第三人林炳太、林秋兰、林森森、林文钧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绵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绵绸撤回对被告白伟杰、第三人林炳太、林秋兰、林森森、林文钧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绵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文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蔡奇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