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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483号

张玉玲与吴春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玉玲,吴春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483号

原告:张玉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家鑫,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春花,女,汉族。

原告张玉玲诉被告吴春花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称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同意后,被告同刘中华到原告处,以刘中华名义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被告吴春华在担保人处签署吴春字样。当时说借款期限1月。到期后,被告及借款人刘中华未予偿还。诉请被告长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二分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2、被告吴春、吴春丈夫王彬彬、借款人刘中华身份信息。被告吴春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与案外人刘中华到原告处,出具借款条一只。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张玉玲现金款额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用款时间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共1月利率(),每月利息(),合计利息为()元整。支付方式(1、一月一付;2、一季度以付;

三、到期一次付清。)附:若双方在使用期内,借款方不用此款或自款方要用此款,双方应按实用款的月数计算利息。借款方或自款方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借款方应及时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若到期后借款方继续使用,借款方再重新签订条据。担保人:吴春(签名指印)借款人刘中华(签名指印)2014年11月17日。后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刘中华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吴春花日常对外称吴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玉玲与被告吴春花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该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借条上被告的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诉请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玉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春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