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978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泰大厦109号。
负责人:李春丽,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旭一。
被告:陈少和。
被告:陈小钗。
被告:陈一茹。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与被告陈旭一、陈少和、陈小钗、陈一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陈旭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4508.7元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85132.47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二、判令抵押有效,被告陈旭一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陈少和、陈小钗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幢××室(房权证号:第××、69××96号,建筑面积:248.82平方米)的房产和被告陈小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地下室××号(房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的车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少和、陈小钗、陈一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旭一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4002781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7.00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少和、陈小钗与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南浦支行签订第85113201200039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和、陈小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幢××室(房权证号:第××、69××96号,建筑面积:248.82平方米)的房产为原告向被告陈旭一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51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小钗与原告签订第851132014000425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小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地下室××号(房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的车位为原告向被告陈旭一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15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被告陈少和、陈小钗、陈一茹与原告签订第85113201400042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少和、陈小钗、陈一茹为原告向被告陈旭一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融资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51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向被告陈旭一发放357万元贷款。2015年10月14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旭一结清期内利息及复利并在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共计65491.3元。截止2016年8月2日,被告陈旭一尚欠借款本金3504508.7元,逾期利息313414.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借款本金3504508.7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313414.83元,自2016年8月3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3504508.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陈旭一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被告陈少和、陈小钗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7组团××幢××室(房权证号:第××、69××96号,建筑面积:248.82平方米)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在最高债权额51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若被告陈旭一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被告陈小钗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幢地下室××号(房权证号:第××号,建筑面积:29.68平方米)的车位,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在最高债权额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陈少和、陈小钗、陈一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清偿在最高债权额51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2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陈旭一、陈少和、陈小钗、陈一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琼
人民陪审员 翁 索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自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