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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5768号

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德恂、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德恂,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5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德恂,男,汉族,1976年5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经营者:刘德满。二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昭,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云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福磊,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刘德恂、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以下简称麦克斯超市)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762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恂、麦克斯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德恂、麦克斯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双倍返还4万元并支付其损失13026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德恂、麦克斯超市上诉称,合同履行时间迟延系因被上诉人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应承担迟延履行造成的违约损失,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仅存在瑕疵错误。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德恂、麦克斯超市支付其货款59450元刘德恂及麦克斯超市反诉请求:1.判令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判令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共计13026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麦克斯超市签订超市(量贩)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订购原告产品,产品名称、规格、幸好、单价及价款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总货款为55000元,首付定金贰万元整,余款货到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前,交货地点为索凌路普罗旺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在一份普罗旺世精品店货架配置单上签字,该配置单载明优惠后总货款为55000元。2014年11月3日,双方又在一份普罗旺世麦克斯超市新增货架配置单上签字,该配置单载明优惠后总货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架并进行了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商品的数量进行了增加。原告提供了两份有被告员工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30日签字的新增配置单,显示价款分别为4510元、1390.9元。货架安装完毕后,被告开始使用该货架,使用过程中出现货架背板脱落、商品坠毁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麦克斯超市双方签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字确认及有被告员工确认收到的清单,确认货款总数额为75900.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部分货款为55900.9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瑕疵,酌定扣减价款1万元即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45900.9元。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增加了货物数量,合同履行时间应当顺延,双方未就履行时间达成新的约定,故被告主张原告延迟履行合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00.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负担9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被告刘德恂、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德恂、麦克斯超市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6张照片(并出示托架实物),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合同延误系被上诉人造成,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萨博商贸有限公司与麦克斯超市所签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货物交易数量,且未就履行时间进行新的约定,在合同标的物数量增加的情形下应相应顺延履行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延迟履行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麦克斯超市交付合同货物后,麦克斯超市在使用交付物品过程中出现货架背板脱落等情形,一审法院就此酌定扣除被上诉人应收货物价款1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刘德恂、麦克斯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刘德恂、郑州市金水区麦克斯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张林利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