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家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法定代理人:郑文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负责人:唐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威,男,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迎春街2组,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家泳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家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审理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后,郑家泳与郑某一方经协商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家泳已履行调解书约定的义务,并由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凭证终结了此案。该调解书约定:“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赔偿按双方约定赔付了结此案,日后互不追究。”现郑某持调解书提起诉讼,故意隐瞒双方最终签订的赔付凭证,违反协议约定继续追究郑家泳的责任,严重影响郑家泳的正常生活。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支持郑某的请求,是对事实和证据认定不清,侵害了郑家泳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郑家泳只支付了医疗费,另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多元,还有8000多元没有支付。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述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郑家泳的上诉请求是其与郑某之间的分歧,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关。郑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家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郑某交通事故损失17800元;2.郑家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20时30分,郑家泳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和顺××路与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家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郑某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两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郑家泳已赔偿郑某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共计5496.87元,郑某自行支付医疗费用410.1元。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12月15日,郑某与郑家泳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郑家泳向郑某赔偿17800元作为此次事故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其他一切费用。郑某于庭审中确认,该17800元包括郑家泳已赔偿的医疗费5496.87元。郑家泳驾驶的肇事车辆仅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郑家泳已赔偿的医疗费5496.87元已于交强险限额内理赔5038.79元。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10.1元(不包括郑家泳已赔偿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郑某共住院13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800元(根据医嘱酌定);4.护理费910元(郑某共住院13天,每天70元标准计算);5.出院期间护理费700元(事故发生时郑某为七岁,根据医嘱其出院后需全休两周,对该出院全休期间所需护理费用,法院依法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70元标准,对出院期间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上述1-5项损失共计4120.1元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且并未超出各赔偿限额。郑某与郑家泳在交警部门处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该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故该调解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应依法在项目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郑某。郑家泳于庭审中明确其已履行完毕该调解金额,但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予以佐证,且结合庭审中郑某及郑家泳的陈述,对郑家泳答辩其已支付调解协议所约定金额的余额之陈述不予以采信,故郑家泳应依该调解协议之约定,扣减其已赔偿的医疗费5496.87元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依法于交强险限额赔偿的4120.1元,郑家泳应赔偿8183.03元予郑某。郑某诉请超出法院核准范围的,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120.1元予郑某;
二、郑家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调解协议赔偿8183.03元予郑某;
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5元,郑某已预交,分别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8.35元、郑家泳负担94.15元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郑某,法院不另行收退。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郑某请求郑家泳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可否予以支持。经审查,郑家泳与郑某于2014年12月15日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郑家泳应向郑某赔偿17800元,虽然双方同时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但郑某陈述由于郑家泳当时未全额支付赔偿款,故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由交警部门保管,结合郑家泳未能提供其支付赔偿款或郑某已收取赔偿款的相关证据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家泳已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郑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郑家泳应向郑某支付尚余的赔偿款,并无不当。郑家泳上诉主张郑某违反协议约定继续要求郑家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家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 琴
审 判 员 谭允仪
代理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