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148号原告沈月娣。原告崔中杰。原告崔小红(曾用名:崔小虹)。原告崔介珍。原告倪家红。委托代理人沈利益(代理上列五原告),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鸿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单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月娣、崔中杰、崔小红、崔介珍、倪家红诉被告曹鸿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金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红(参加第一次庭审)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利益,被告曹鸿飞,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峰(参加第一次庭审)、单磊(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月娣、崔中杰、崔小红、崔介珍、倪家红诉称:2015年12月22日8时17分左右,被告曹鸿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文华路口与被害人崔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连车带人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鸿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鸿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五原告系被害人崔某的父母、妻子及子女。五原告因崔某遇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产生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1147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600元、车损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280元,合计1279374.65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两被告赔偿原告40%的损失计463349.86元。
被告曹鸿飞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我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鸿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万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8时17分许,崔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科教新城沿文华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健雄路路口时,车辆与沿健雄路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曹鸿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崔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治疗无效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本次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鸿飞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鸿飞系苏e×××××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另查明:1、原告崔介珍、倪家红系崔某的父亲和母亲,两人育有两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倪祖荣、次子崔某、长女崔方英。原告沈月娣系崔某妻子,其与崔某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告崔中杰、崔小红。2、2016年5月24日,原告倪家红社保待遇金额为350元/月,原告崔介珍社保待遇金额为345元/月。2016年1月起,原告崔中杰工资收入为1900元/月。审理中,五原告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为崔某垫付1万元,认可被告曹鸿飞为崔某垫付5000元。同时,五原告同意在获得赔偿款后由本院将赔偿款中的69080.41元直接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住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表、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退休人员花名册、收入证明、工资明细、定损单,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崔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沈月娣、崔中杰、崔小红、崔介珍、倪家红作为崔某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承保事故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五原告主张崔某的医疗费为114743.15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两被告表示对扣除伙食费215.46元及重复计算的3104元人血白蛋白费用后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后原告表示同意扣除伙食费215.46元及重复计算的人血白蛋白费用3104元。
本院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供的相关病历、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崔某的医疗费为111423.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原告主张崔某的住院伙食补助为4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8天。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五原告主张崔某的护理费1600元,按照200元/天计算8天。两被告认为,崔某住院期间在icu治疗,无需家属进行护理。五原告认可崔某住院期间在icu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崔某住院期间在icu治疗,实际并未发生护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照37173元/年计算20年。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丧葬费。五原告主张崔某的丧葬费为30891.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崔介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760元[(24996元/年-345元/月*12月)*5年÷3人],原告倪家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4660元[(24996元/年-350元/月*12月)*5年÷3人],原告崔中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960元[(24996元/年-1900元/月*12月)*20年÷2人],三原告合计91380元。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两被告认为应当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五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3人10天。两被告认为按照60元/天计算3人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人数、年龄及太仓地区居民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100元。9、交通费。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加油费发票。两被告认为加油费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详,认可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崔某在治疗过程中及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五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10、财产损失。五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发票。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01455.1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1000元[医疗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抚慰金2万元)+财产损失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80455.19元,因被告曹鸿飞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崔某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故本院确定被告曹鸿飞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又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352182.08元(880455.19元*40%)。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473182.0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为崔某垫付1万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曹鸿飞为崔某垫付5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应支付五原告458182.08元,支付被告曹鸿飞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原告沈月娣、崔中杰、崔小红、崔介珍、倪家红458182.0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支付被告曹鸿飞5000元。上述两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沈月娣、崔中杰、崔小红、崔介珍、倪家红负担337元,被告曹鸿飞负担122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曹鸿飞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吕金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