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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8328号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8328号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天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广侠,女,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男,系原告员工。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家辉。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侠、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96000元及违约金3357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编号为SZDF-XS-2014-0606-DB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EQ5256ZXXS4东风牌勾臂车(价格为59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采取电话、上门催收等形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其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的内容具体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合格证(复印件)、验收单,3、发票,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已接受标的物,物品齐全、车况良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己方义务。原告还提交了发动机号码为87952677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即日付清全部货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欠款总额每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提交的验收单上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壹台,车型:EQ5256ZXXS4底盘号:E8014617发动机号:87952677合同号:SZDF-XS-2014-0606-DB随车文件,物品齐全,车况良好”,收条下有经手人“杨志刚”签字,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发动机号为87952677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品牌型号为东风牌EQ5256ZXXS4。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售和交付了车辆,被告已验收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被告理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但却逾期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96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环境卫生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96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日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上述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妙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