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82执295号申请执行人吴国红,农村居民。被执行人XX飞,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李雪辉(系被执行人XX飞之妻),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龙汉文,城镇居民。吴国红与XX飞、李雪辉、龙汉文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涟民二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国红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们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觉履行下列义务:
一、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国红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2万元(已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合计222万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龙汉文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负担本案受理费28740元。
四、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488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XX飞、李雪辉、龙汉文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国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国红与被执行人XX飞、李雪辉、龙汉文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平良
审 判 员 严楚军
审 判 员 李洪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咏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