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不识字,务农,户籍地安徽省来安县,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张涛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来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安县看守所。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花某1在来安县独山乡王巷村后陆组28号门前因车辆停放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涛返回家中拿了两把菜刀,将被害人花某1的左耳砍伤。经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花某1的左耳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涛赔偿了被害人花某1医疗费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花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花某2、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涛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收条、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涛赔偿了被害人花某1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正武
审 判 员 陈 魁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