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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833号

付长军,刘金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长军,刘金友,于学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833号原告付长军,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刘金友,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被告于学义,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付长军与被告刘金友、于学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军、被告刘金友、于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长军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于学义驾驶×××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青祯公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刘金有驾驶的×××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导致于学义、刘金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被告于学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金友无责任。因被告刘金友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是租用原告的车,肇事后,二被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所有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放置到维修厂不管,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一、修车费用34580元,二、营运损失1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学义应赔偿原告的修车损失,被告刘金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刘金友应给付原告租赁车辆的租赁费16000元。

被告刘金友辩称,修车费用我已经给原告了,在红旗法庭调解后,给了原告15000元,但我没有证据。

被告于学义辩称,我和刘金友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我俩调解,我将修车款和人伤的钱都给刘金友了,当时我不知道车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于学义驾驶×××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互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青祯公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右侧与刘金有驾驶的×××号北京牌小型轿车前部相撞,导致于学义、刘金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6年5月10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学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金友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付长军、于学义无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付长军所有的涉安的肇事车辆被送往青冈鑫利源北京现代汽车配件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共花计维修费用34580元。原告付长军提交了维修清单一份,维修票据四张。经质证,被告刘金友无异议,被告于学义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本庭对原告付长军的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于学义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刘金友的调解协议一份,旨在证实被告于学义与被告刘金友私下达成调解协议,已将修车款给付被告刘金友。被告刘金友对被告于学义给付其修车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金友虽称其已给付原告15000元修车款,但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付长军、被告刘金友均向法庭提交车辆租赁合同一份,二份合同均证实被告刘金友与原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被告刘金有提交的合同中对租金予以约定,约定每月租金为4000元,对此,原告付长军并没有异议,本庭对被告刘金友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明细表、车辆租赁合同、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起的共同侵权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二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双方的赔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力,使原告的财产权力无法得到赔偿,被告刘金友收修车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力,应予返还。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由被告于学义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于学义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友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涉案肇事车辆为原告付长军所有,二被告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付长军各项主张支持如下:

一、修车费用34580元,二、营运损失16000元。原告的修车费用应由被告于学义承担,被告刘金友对此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付长军的营运损失16000元,由被告刘金友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长军修车费34580元。

二、被告刘金友对上诉修车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长军营运损失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由被告于学义负担200元,由被告刘金友承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志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