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托法执字第1669号申请人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7年4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晓宏,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李娜,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孟好学,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李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王平,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被执行人白俊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晓宏、李娜、孟好学、李瑞、王平、白俊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可提供财产,现申请人鄂托克兴生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2015)鄂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托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 继 宏
审判员 呼格 吉其
审判员 哈斯巴雅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