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254号原告仇锁财,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冯建浩,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一雯,上海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锁财与被告冯建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韩毅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锁财、被告冯建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锁财诉称,其于2016年1月4日在本市止园路577弄内被被告冯建浩驾驶机动车撞伤,导致支出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诸多费用。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机动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64.7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48000元、交通费329元、车辆修理费680元、衣物损失1195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冯建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04.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1时5分,被告冯建浩驾驶牌号为沪A5XX**小轿车在本市止园路577弄内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建浩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陆续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闸北区共和新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医疗机构治疗,并将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维修。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可酌情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建浩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伤和物损,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可获赔款项,本院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本院核定事故后原告医疗费支出为2004.70元。原告提供的利辛县五一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并非正规的医疗费单据,故其记录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二、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900元;
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20日,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800元;
四、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龄,且本案中其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
六、车辆修理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系客观事实,修理费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七、衣物损。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失的金额,本院依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八、鉴定费。系原告维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机动车在事发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冯建浩应赔偿的上述款项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锁财医疗费2004.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8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
二、原告仇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0.85元,由原告仇锁财负担600.85元,由被告冯建浩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万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