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471号罪犯张彦海,绰号小海,男,汉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黑中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黑刑三复字第2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8月2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张彦海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彦海的死缓执行期间已满2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提请减刑建议》、《死缓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4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三课”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台账》、《死缓罪犯减刑征求检察机关意见书》及《罪犯入监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海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彦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梁洪涛
代理
审判员 郭延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