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580号
原告:孙永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振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孙永根与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发公司)、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被告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被告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瑞邦公司与孙永根签订的《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瑞邦公司、昌发公司返还股金500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瑞邦公司和孙永根签订《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瑞邦综合楼项目”,由孙永根支付500万元,占总股份的18%。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孙永根支付了500万元,昌发公司对上述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查询得知,瑞邦公司早就将公司股份转移给别人,根本不可能将股权转让给孙永根。请求支持孙永根的前述请求。
被告昌发公司辩称:1、孙永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依据;2、孙永根要求返还股金,是股权纠纷,与合作开发是不同的法律关系;3、昌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收到股金,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瑞邦公司辩称:1、孙永根与瑞邦公司间签订的合同可视为成立,但孙永根将款项支付给昌发公司未经瑞邦公司授权,不能视为向瑞邦公司履行了义务;2、孙永根与瑞邦公司没有担保合同关系。孙永根只能要求昌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瑞邦公司拟开发的项目尚未获审批。瑞邦公司将公章交昌发公司保管,瑞邦公司发现昌发公司滥用瑞邦公司的信任后,及时收回公章,并公告通知以瑞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凡资金未进入瑞邦公司账户的,应将资金变更到瑞邦公司账户,否则瑞邦公司不予认可。公告披露后,孙永根没有改变资金关系。瑞邦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资金谁收取谁返还。经本院审理查明:瑞邦公司拟建设“瑞邦综合楼项目”,将公章交由昌发公司委托昌发公司具体实施。2014年7月8日,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才以瑞邦公司名义与孙永根签订《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就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事宜达成协议,约定:项目总投资2800万元,以甲方(瑞邦公司)作为开发主体,甲方投资现金2300万元,约占总股份的82%。乙方(孙永根)投资现金500万元,约占总股份的18%。甲方已对该项目宗地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物力,取得了该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前期总投入2300万元。乙方于2014年7月至11月每月支付甲方100万元,合计应支付500万元。协议还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另一方损失,由违约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赔偿对方总价款10%的违约金。前述协议签订后,孙永根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先后四次共计向昌发公司支付了500万元,昌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9月25、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30日为孙永根出具了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的收据4份共计500万元。昌发公司在该四份收据中加盖了昌发公司公章。2015年7月17日,瑞邦公司在《十堰晚报》刊登《声明》:
一、凡与瑞邦公司具有合同的单位或个人,其资金没有进入瑞邦公司账户的,视为没有履行支付款项,其已支付予他人的款项瑞邦公司不予认可。
二、与瑞邦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未进入瑞邦公司账户前,合同中止履行,自本声明之日起15日内没有改变付款关系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
三、对于借用瑞邦公司项目名义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但拆借的资金或其它名目的款项没有进入瑞邦公司账户的,瑞邦公司不予认可,其责任自负。瑞邦公司暂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015年9月29日,昌发公司与孙永根签署《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载明如因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给孙永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昌发公司全权赔偿。本案所涉“瑞邦综合楼项目”至今尚未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未实际动工。
本院认为:孙永根与瑞邦公司签订协议共同开发“瑞邦综合楼项目”,双方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孙永根投入500万元,占该项目18%的股份。孙永所取得的是瑞邦公司综合楼项目的股份,应对瑞邦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负有更审慎的审查义务。而孙永根在支付投资款项时,在无瑞邦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却将投资款支付给了昌发公司。昌发公司在收条上加盖的公章即明确表明了收款方的民事主体。孙永根认为瑞邦公司将其公章委托昌发公司保管,由昌发公司代替瑞邦公司与孙永根签订了相关协议,昌发公司的收款行为对瑞邦公司即构成表见代理,该主张与昌发公司出具的收据等客观依据不符,孙永根也未尽到作为瑞邦公司项目股东应尽的审查义务。故孙永根支付款项对象错误。瑞邦公司与孙永根签订的《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瑞邦公司未收取孙永根的投资款,孙永根要求其返还投资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昌发公司未依瑞邦公司的委托将收取孙永根的500万元交付给瑞邦公司,具有过错。其占有孙永根的50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并应赔偿孙永根相应的利息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永根与被告十堰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天津路瑞邦综合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
二、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孙永根5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4年7月8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息,100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孙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十堰市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张昌安
代理
审判员 朱敏敏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