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2157号
原告:杜国峰,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运长,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贵合,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国峰与被告乔贵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国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国峰诉称,2015年6月10日,原告杜国峰委托乔红民从被告处购买西红柿种子,付给被告52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杜国峰购买被告西红柿种子,付给被告1300元。2015年6月26日,因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有质量问题,经协商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种子款共5300元人民币,当时没有给原告,但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西红柿种子款。乔红民同意把被告所欠5300元种子款都返还给原告杜国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杜国峰西红柿种子款5300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乔贵合辩称,种子不经我的手我没有收原告的钱,公司给没给原告钱我不知道,种子不是一家的事,是好几个村一块要的,协商事的时候我不在场,西永建的现月在场,协商成功后公司押金50000元给国周、利峰还有其他人,是一袋种子赔偿300棵苗,农户反映种子发芽率不高,等苗发回来后押金50000元退回公司。原告说钱没有得到,说让我打个条作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贵合系百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原告杜国峰委托乔红民于2015年6月10日从被告处购买西红柿种子,付款5200元;原告杜国峰本人又于2015年6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西红柿种子,付款1300元。有加盖百泽种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为证。后因种子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被告乔贵合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欠乔红民苗款4000元和欠到杜国峰1300元的欠条各一张。庭审中,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种子的是百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工作人员收的钱并出具的收款收据,种子也是直接由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出现质量问题后,是跟公司协商赔偿的,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起证明作用,不应该找他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2张、欠条2张、乔红民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实际诉请的是因购买西红柿种子产生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要求被告按照协商的意见履行退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欠条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该履行退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卖给原告种子的是百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其工作人员收的钱并出具的收款收据,种子也是直接由工作人员给原告的,出现质量问题后,是跟公司协商赔偿的,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起证明作用,不应该找他赔偿。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乔贵合是百泽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种子并支付价款,因质量问题找被告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因种子质量问题协商退款的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款数额,被告乔贵合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欠乔红民苗款4000元和欠到杜国峰1300元的欠条各一张,庭审中,乔红民当庭承认是原告杜国峰委托其购买种子,并同意退款的4000元归属于原告杜国峰,被告乔贵合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要求的退款数额共计5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乔贵合退还原告杜国峰人民币5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乔贵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国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卫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