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1947号原告叶文香,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仁祥,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诉讼代表人张永仁,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原告叶文香诉被告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原告叶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仁祥、被告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永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文香诉称:原告的户籍系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骑马兰130号,与原告母亲张米奶同一户。2009年11月10日分户,原告独立一户。原告自出生以后,户口一直落实在被告处,从未变动过,农田、责任山等落实在被告处。2014年之前均享受村民小组的权利和义务,共分配四次补偿款,原告和母亲张米奶按两个人口分配。但2015年2月5日,组决议“生产队利益分成按现有本队户口享受”。按该约定,原告理所当然应享受权利,但在分配原高速公路每人500元补偿款时,原告却未分配该款项。原告多次主张与同组人员享受同等的待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向政府部门信访,村委会协调均无果,拒不支付应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综上,原告的户口一直落实在被告处,应与本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被告剥夺原告应分配的份额,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具诉状,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2002年5月1日,经村民户主代表会议研究决定:
一、张米奶之女叶文香于1998年出嫁于双坑村姜法坤。由于张米奶之子叶文辉户口已农转非,经本队各户主研究同意,以特殊照顾方式分给叶文香本人承包田,今后本队田出卖款项也同意分给叶文香本人股份;
二、以后本队山上林木出卖款项,叶文香不得享受分成;
三、今后叶文香子女不得插入本队,本生产队只承认照顾落实叶文香本人壹人户口;
四、今后分给承包田如发现荒芜,每亩罚款叁佰元。2015年2月份分配的500元是公益林款,并非田地的分配款,根据该规定,原告不能享受。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文香系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村民,自出生后一直入户于被告处。1998年,原告叶文香与姜法坤登记结婚后,也在新路湾镇新路湾村长期生活居住。2002年5月1日,被告处部分村民代表形成决议,叶文香可享受被告处田地的利益分配,不享受林木的利益分配。2015年2月5日,部分村民代表开会决议并制作《新路湾村第一生产队各户户主会议决议》,该《决议》约定:生产队的农田土地调整按户口迁入时间早迟,孩子出生日期先后顺序递补,嫁出者和死亡者可以第二年再种植一年农田后再调整。2015年2月10日,被告针对该村民小组往年集体结余的政府补偿款按每人500元的方案发放,原告叶文香未分配得该款项。2016年7月8日,经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民委员会、遂昌县新路湾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叶文香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现金分配表》6份(复印件)、户主决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交的《字据》、《户主会议决议》、《公益林款项分配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款。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叶文香的户籍一直在被告处,经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民委员会、遂昌县新路湾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有规定为由,未分配给原告叶文香补偿款项,侵犯了原告叶文香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文香补偿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遂昌县新路湾镇新路湾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丁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淑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