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916号原告刘建芳。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经营场所三河市泃阳镇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1082600156461。经营者王丽燕。被告李志国。
原告刘建芳与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李志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兰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芳、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经营者王丽燕、被告李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芳诉称,原告于2015年初受雇于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担任该厂车间主任,口头约定原告年工资6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年底,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该笔工资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辩称,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登记的经营者为王丽燕,实际经营者为李志国,故原告的起诉与王丽燕本人无关。
被告李志国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工作满1年,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请假超过约定的10天,故不同意给付原告工资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工商登记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登记经营者为王丽燕,2013年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志国,2015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上班,被告李志国与原告口头约定年薪65000元,原告在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工作期间,被告李志国共支付原告工资55000元,上述事实有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营业执照(副本)、设备租赁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2016年2月6日,被告李志国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刘建方壹万元整,李志国。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经营者王丽燕认为欠条与其本人无关;被告李志国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欠条确系2016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中的刘建方确实是本案原告刘建芳;被告李志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作期限为1年,请假不能超过10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1年,且请假超过约定的10天,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李志国在实际经营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期间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国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登记经营者为王丽燕,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建芳工资10000元,被告三河市兴宏盛玻璃加工厂(经营者王丽燕)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