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刑初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文盲,听力言语残疾,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1979年至2003年9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5次,治安拘留18次,2003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7日因扒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3月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后因病提前释放,同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2月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5月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3月1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29日因盗窃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归案,次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小飞,安庆市迎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员李建中,安庆市盲哑学校老师。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朱小飞、翻译人员李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591号“海澜之家”服装店,趁被害人程某某在店内试衣之机,将其放置在衣柜上的外套内侧里的钱包(装有6000元现金)盗走。同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步行街“九龙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现场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坦白,且有听力言语残疾,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591号“海澜之家”服装店,趁被害人程某某在店内试衣之机,将其放置在衣柜上的外套内侧里的钱包(装有6000元现金)盗走。同年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步行街“九龙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二、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听力言语一级残疾。
三、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四、归案经过证明,证明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
五、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迎江区人民路591号“海澜之家”服装店内指认现场的情况。
六、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1日16时至17时30分间在人民路“海澜之家服装店”内试衣服时,发现其上衣左内侧的钱包丢失,内有6000余元现金。
七、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2月的一天下午,在人民路的一家服装店内,趁一男子试衣服之机,盗走该男子放在衣柜上外衣内的一个钱包,内有6000元。
八、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2月1日17时许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祁 隽
人民陪审员 赵 启 明
人民陪审员 邵 美 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