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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430号

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元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430号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凤,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元明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元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芙蓉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公寓每月每平方米1.20元物业费,业主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逾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滞纳金,按日缴纳滞纳金。被告拖延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2,884元、滞纳金5,607.63元。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884元、滞纳金5,607.63元,合计8,491.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原告在追索物业费时应当提供被告的准确身份信息及准确送达地址。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且本院按照原告起诉中提供的被告住址多次上门送达,被告家中均无人,本院采取在业主家入户门上张贴起诉状、开庭传票的方式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均未有任何应答。考虑物业费案件的特殊情况,如采取报纸公告的形式进行送达,会加重当事人的负担,也不利于维护和谐稳定的小区环境的建设。希望原告能体谅本案裁决的良苦用心,尽力联系业主并帮助业主解决实际问题。原告可待了解被告的去向后,再行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广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范元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全额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袁媛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