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3927号原告翟军方,农民。被告李志德,农民。
原告翟军方与被告李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洪远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军方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志德收粮食欠原告粮食款[2128公斤、每公斤2.4元],共计51707元,并立欠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被告李志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李志德收购原告翟军方的粮食欠款5107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翟军方玉米2187×2.4=5107大写伍仟壹佰零柒元李志德(捺印)。2015年3月11日,1年后拿钱。”原告起诉被告李志德与梁继涔共同偿还货款,后撤回对梁继涔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梁继涔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翟军方的庭审陈述,原告翟军方提交的收据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翟军方与被告李志德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志德应当承担向翟军方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志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军方支付货款人民币51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陆洪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晏宇腾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