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贺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大为,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薛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薛妹向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透支,至2015年12月17日,累计透支本金7983.01元,产生利息1819.55元、其他费用(滞纳金)463.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83.01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是1819.55元,另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收费标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欠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没有按期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薛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薛妹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请求被告薛妹归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透支款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透支款7983.01元、滞纳金463.99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是1819.55元;另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透支款清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8.33元,由被告薛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永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丽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