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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763号

李军与谢发兵、玛纳斯县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李军,谢发兵,玛纳斯县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763号

原告:李军,籍贯新疆石河子市,现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汪绍江,石河子玛管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发兵,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

被告:玛纳斯县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8931851-2,住所地:玛纳斯县中华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允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向文,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与被告谢发兵、玛纳斯县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玛纳斯湿地公园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军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伟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宏毅、

人民陪审员罗玉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汪绍江,被告谢发兵、玛纳斯湿地公园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军诉称,2008年4月,原告与农八师石河子玛河流域管理处签订了《石河子玛管处夹河子水库南侧滩涂林业基地土地开发租赁合同》,2013年4月2日至6日,原告组织劳力、机械对其中的100亩土地进行人工除草、犁沟,做好了植树准备工作。4月13日至16日,原告以每棵4元的价格将6850棵树承包给王洪斌进行种植,由王洪斌购买树苗、组织劳力、安排车辆拉运民工、负责民工午餐,李军负责验收合格后支付了王洪斌劳务费274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发现种植的6850棵树苗大部分被拔出、遭毁坏。原告先后报玛纳斯县森林公安局派出所、石河子市森林公安局派出所,4月23日在破坏现场两家派出所发现有十几个人正在拔树苗、捡树苗,并且准备拿走。经现场了解负责人是谢发兵带来的人在毁损原告栽种的树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47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毁坏原告种植速生杨树的成本44700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谢发兵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栽种树苗的地方在玛纳斯湿地公园范围之内,湿地管理局早在2012年就对湿地拉设了围栏,设置保护警示牌进行保护。原告在2013年4月中旬在事发地准备栽树时被我局相关人员发现,我局管护人员对其进行了劝阻,并提出了警告,不许其在湿地公园内破坏湿地植被,原告不听劝阻,背着管护人员私自进入湿地公园生态恢复区,毁坏湿地植被,进行所谓的植树,原告为此还在林业厅上访,严重损害了玛纳斯县的形象。被告作为玛纳斯县湿地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其所定论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本案如果存在赔偿,也应由单位赔偿,与被告个人无关。另原告如果想在湿地范围内种地则须经过湿地管理局的批准,并在工作人员的引导下进行。

被告玛纳斯湿地局辩称:第一,谢发兵系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组织人员对原告非法栽植的树苗进行拔除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规定,禁止在湿地范围内进行开垦等破坏湿地的行为。原告在被告单位管护的湿地保护范围内栽植树木,系违法行为,被告单位管护人员发现后,为保护湿地,组织人员进行拔除,是依法执行公务,并无任何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在前期准备栽植树木时,已经知道该片区系玛纳斯湿地公园管理局的保护范围,而且原告在栽树之前曾向兰州湾八家户村村委会主任任春生询问过,任春生明确告之该片区在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之内,不能栽树,就是要栽树也要符合湿地公园的规划,经被告单位同意后才能栽植。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不顾劝阻,未经被告单位同意私自进行栽植,此举意味着原告愿意承担此潜在的风险,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第四,根据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违法栽种树木的行为,只是做出了拔除树苗的处理,而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即使原告承包的土地合法,但该片区域系被告单位保护管理的范围,原告在利用土地时,也须符合湿地公园规划,在征得被告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相应的作业。原告栽植的树木均在被告管理的湿地保护范围内,其栽植树木时必然要对湿地进行开沟、挖坑等耕作,而上述行为都是湿地保护条例所禁止的行为,湿地保护原则是”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并不提倡新增物种,目的是保护原生态。而原告栽植树木看似为绿化,但实际是和湿地保护原则相违背的。

原告针对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石河子玛管处夹河子水库南侧滩涂林业基地土地开发租赁合同》一份、(2012)玛民一初字第41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种植的土地属于玛管处,且玛纳斯县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说明原告种植树木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而且这100亩地在之前也是在种树的事实。被告谢发兵对判决书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而玛纳斯国家湿地管理局于2011年3月25日成立,湿地公园属于玛纳斯县政府管辖。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根据国土资源局的资料,原告承包的土地用途是水利工程设施,并不是耕地或者林地,所以该租赁合同违反了申请土地时的土地用途范围,应属违法,而且合同中明确说明该土地在国家湿地保护区范围内,原告开发土地应当遵循对湿地开发的整体规划。该组证据中的租赁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2)玛民一初字第414号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2、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拟证实原告被毁坏的杨树损失是44700元的事实。被告谢发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均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并未经第三方的确认。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应当由证人出庭质证,协议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收条书写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与原告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原告在工作量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即将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了王宏斌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收条上的数额和原告的损失清单出奇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确认。3、照片七张、视频光盘一份、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被告谢发兵指挥人将原告的树苗毁坏的事实。被告谢发兵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照片是原告偷拍的,对视频没有异议,提出该视频正好证实了原告对湿地植被进行破坏的事实,对录音有异议,提出录音模糊不清。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前五张照片中没有树苗被告不予认可,后面两张有树苗的照片正好证实了原告有破坏湿地的行为,对录音资料被告不进行质证,因原告没有将录音整理成文字资料,声音也听不清楚,不知道是谁的声音。被告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不作确认。4、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关于李东反映树苗被破坏问题的答复函一份,拟证实被告谢发兵的行为与玛纳斯湿地公园管理局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谢发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栽种的树苗在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范围内。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答复函只是记载原告不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阻拦,明确说明了拔出树苗的行为是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不是谢发兵的个人行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玛纳斯县国土资源局回函一份,拟证实原告从石河子玛管处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石河子玛管处,并且在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玛国用(95)第G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被告谢发兵、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提出该回函中最后两句表明该争议地块根据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图,亦在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区范围内,对该地块上的植被,湿地管理局有管理权限,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在该土地上栽种树木是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租赁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石河子玛管处,原告与石河子玛管处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谢发兵、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提出原告租赁的该宗土地隶属于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范围内,该宗土地用途是水利工程附属设施用地,并未标注为耕地或者林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栽种树木改变土地用途,属于违法行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国家林业局林计批字2006-13号文件一份、兵团林业局兵林(公)发2008-14号文件一份。拟证实夹河子公园被国家林业局和兵团林业局评定为省级(兵团)自然保护区的事实。被告谢发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仅是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并不是对建设湿地公园的批复。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文件均是给石河子建设兵团批复以及请示文件的批复,该地块在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中已经确定了坐标、范围,本案应当先中止审理,待确定土地使用权后再继续审理。该证据可以证实夹河子公园被国家林业局和兵团林业局评定为省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国家林业局关于新疆玛纳斯河流域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能证实原告载种树木树区域属于原告租赁土地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8、报告一份。拟证实经申请玛纳斯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同意按照玛河湿地保护工程项目要求种植树木的事实。被告谢发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原告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该证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1年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已经成立,该争议地块应当属于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原告在该土地栽植树木当得到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的批准。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向玛纳斯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申请在其租赁的夹河子水库南侧滩涂林业基地土地种植树木,不能证实原告载种树木树区域属于原告租赁土地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谢发兵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玛纳斯湿地公园管理局答复函两份,拟证实原告栽树的地方位于玛纳斯县湿地公园管理范围内,2013年4月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植树行为进行了劝阻,但原告仍然在湿地种树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答复函系复印件,且与玛纳斯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证相抵触。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答复函与被告玛纳斯湿地局提交的答复函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2、国家林业局文件一份及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图三份,拟证实原告植树的地方在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之内。原告对国家林业局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和玛纳斯县法院作出的(2012)玛民一初字第414号判决书相抵触,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玛林证字2012第127号林权证一份。拟证实玛纳斯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12月30日颁发林权证的事实。4、玛纳斯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该地块中的1林班2小班在林权证四至之内的事实。原告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林权证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且被告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被告玛纳斯湿地局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3林权证系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依法定程序颁发,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玛纳斯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原告所种植树木的地块在玛林证字2012第127号林权证四至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玛纳斯湿地局针对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规划图两份,拟证实原告栽植树苗的该片区域属于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此为复印件,且与玛纳斯县法院作出的(2012)玛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结果相抵触,并且违背了新疆土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图规划范围已经将夹河子水库及石河子市北工业园区部分土地划入玛河湿地公园管理范围之内,2014年玛纳斯湿地公园保护条例中也明确了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八师土地证的土地不在玛纳斯湿地公园的保护范围之内。被告谢发兵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2、国家林业局文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5日经国家批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局成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与玛纳斯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相抵触,与新疆土地管理办法也相抵触,而且证明2011年玛纳斯湿地管理局才成立,而原告的土地租赁合同是2008年签订的,故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谢发兵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答复函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仍然在湿地上栽种树苗,严重破坏湿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提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自己出具的,跟原告没有关系。被告谢发兵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兰州湾镇八家户村委会、任春生证明一份,拟证实2013年4月原告准备植树时,兰州湾八家户村村委会主任任春生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在该片区植树,如果植树必须征得被告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不认可,提出被告的行为与玛纳斯县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证相抵触,与新疆的土地管理办法也相抵触。被告谢发兵对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11月16日,经石河子玛河管理处申请,玛纳斯县人民政府为夹河子水库使用玛纳斯县的25258亩土地发放了玛国用(95)第G0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类为水库水面用地。2008年4月,原告李军与农八师石河子玛河流域管理处签订了一份《石河子玛管处夹河子水库南侧滩涂林业基地土地开发租赁合同》,面积为1026.73亩,开发租赁期限为30年。2013年4月2日-6日,原告组织劳力、机械对其中的部分土地进行人工除草、犁沟并栽种了杨树苗。2013年4月22日,被告玛纳斯湿地局的工作人员谢发兵在玛纳斯湿地局的授权下组织人员对原告栽植的树苗进行了拔除。另查,2011年3月25日,国家林业局正式批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试点。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地处天山北坡经济带中段,规划区总面积111平方公里(其中核心区47平方公里),横跨石河子市、农六师、沙湾县,其范围北至玛纳斯河峡谷一四七团十四连,东北至白土坑水库北岸,南至头二三宫渠与玛河交汇水坝,西至玛纳斯与石河子市边界,东至新户坪水库东岸。原告租赁的夹河子水库南侧滩涂林业基地(包括原告栽植杨树苗的土地)亦在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是否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石河子玛河流域管理处于2008年签订土地开发租赁合同后,虽取得了对其租赁的夹河子水库南侧滩涂林业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亦被国家林业局批准划入了玛纳斯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区范围之内,原告在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和利用时应当遵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一)开垦、填埋;”,第二十八条”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对湿地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湿地内实施下列行为:(四)其他未经批准不得实施的行为”,由于原告在未经被告玛纳斯湿地局批准的情况下,即在湿地保护范围之内非法进行人工除草、犁沟等栽植树木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湿地植被的原始生态,削弱了湿地的功能和作用,原告的上述行为均是湿地保护条例所禁止的,因此,被告谢发兵作为玛纳斯湿地局的工作人员,其组织人员对原告栽植的树木进行拔除,属于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侵权,被告玛纳斯湿地局作为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派工作人员谢发兵等人对原告非法栽植的树木进行拔除,应属于正确履行职责,该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民事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兵及玛纳斯湿地管理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仅依据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他人出具的收条一份来证实其被毁坏的杨树损失是447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且损失数额为44700元,故原告以侵权之诉要求被告谢发兵和被告玛纳斯湿地局赔偿其损失447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伟宏

审 判 员  陈宏毅

人民陪审员  罗玉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