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197号原告崔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生活及其他方面缺乏必要的关怀,感情逐渐疏远,加之婚后女方长时间未怀孕,感情不和。2010年5月,原告督促被告到医院做相关生育检查,结果显示,原告各项指标均属正常,责任在于被告。其后被告找出各种理由推诿,坚持不承认。此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时至今日,分居已满两年。原告对于这个家庭和婚姻,已经不抱任何希望,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决返还原告的嫁妆等婚前个人财产。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玻璃钢餐桌一张、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四张,衣架一个。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状之言纯属不实,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第一,被告与原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两人一直很好。第二,婚后至今未生育,不能成为其离婚的借口,也不符合婚姻法的法定离婚情形,故依法应判决不准离婚。第三、原告公然冒双方婚姻于不顾,违背道德与他人同居生活,依法应追究其违法责任。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损伤,但只要原告改正错误,被告仍愿意与其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婚前双方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不回,赔偿被告各项损失5万元,以示法律公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告要求返还玻璃钢餐桌一张、太空被一条、毛巾被一条,床单四张,衣架一个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5)武民南初字00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上一次起诉后没有在一起生活,现在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人民医院的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一份,证明我的身体没有问题。2、原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验申请单。证明原告当时检查时血压高,没有做成检查。让三四天后过去检查,因为太远就去郑州天伦医院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不知道。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但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5)武民南初字第00202号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感情并未改善。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嫁妆等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庭审中辩称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代
审判员 邹永明代
审判员 吕洪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