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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181号

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汉滨区关家镇。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山、被告人关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关某某在张滩镇黄洋河大桥下面以240元购买他人用木工射钉枪改装的一支猎枪,用于打鸟。经群众举报,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关某某家里发现猎枪一支。经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且其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的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关家镇党委《证明》、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的人员,其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关某某的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关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且其亲属、村组干部及邻居愿意主动的配合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关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可对被告人关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非制式枪支一支、炮钉枪子弹31发、炮钉枪子弹壳1发、钢珠75枚、砂轮(破损)一个、钢筋(10厘米)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瑾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光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