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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3026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徐君平、施维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徐君平,遵义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维难,石狮市腾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3026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君平,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重庆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838163-6。

法定代表人:叶元璋。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施维难,男,汉族,1980年9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石狮市腾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服装城南D座南侧物流仓储楼B幢壹层107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3109-5。

法定代表人:蔡友庭,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徐君平、遵义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生公司)、施维难、石狮市腾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宝德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曾因其他原因中止审理。原告救助中心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徐君平及迪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维难、腾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救助中心诉称:2015年8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徐君平驾驶被告迪生公司所有的贵CCX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下行119KM+215M(支坪往小湾)处时,与余乾华驾驶其所有的渝C2T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渝C2TX**号车辆又与停驶在减速车道内由被告施维难驾驶的被告腾祥公司所有的闽CXXX**/闽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并再次被贵CCXX**号车辆碾压,造成渝C2TX**号乘车人罗寿芳、龚喜洪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渝C2TX**号乘车人王顺平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渝C2TX**号驾驶人余乾华受伤,贵CCXX**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徐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施维难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乾华、王顺平、罗寿芳、龚喜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经公安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向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王顺平抢救费用共计12390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抢救费用123900元,其中被告徐君平承担70%的偿还义务,被告施维难承担30%的偿还义务。

被告迪生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贵CCXX**号车辆系被告迪生公司所有,徐君平系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事故发生时,贵CC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的偿还费用,应当由交强险公司及商业三者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徐君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可迪生公司承担60%的偿还义务,被告徐君平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君平与迪生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施维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腾祥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25分许,被告徐君平驾驶被告迪生公司所有的贵CCXX**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绕城高速公路下行119KM+215M(支坪往小湾)处时,与余乾华驾驶其所有的渝C2T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渝C2TX**号车辆又与停驶在减速车道内由被告施维难驾驶的被告腾祥公司所有的闽CXXX**/闽C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并再次被贵CCXX**号车辆碾压,造成渝C2TX**号乘车人罗寿芳、龚喜洪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渝C2TX**号乘车人王顺平经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渝C2TX**号驾驶人余乾华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1日死亡),贵CCXX**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施维难驾驶闽CXXX**/闽CXX**挂车辆驶离现场逃逸。本次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徐君平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时未仔细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认定徐君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施维难驾驶车辆途经事发路段时在车道内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其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认定施维难负事故次要责任;余乾华、王顺平、罗寿芳、龚喜洪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施维难驾车驶离现场逃逸的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王顺平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经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死亡。王顺平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期间,经该院申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垫付王顺平抢救费用123900元(医疗费发票存于原告处)。另查明:本次事发发生时,贵CCXX**号车辆系被告迪生公司所有,被告徐君平系迪生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闽CXXX**号车辆系被告腾祥公司所有,被告施维难系腾祥公司雇佣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垫付告知书、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医疗费发票,生效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君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维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经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救助中心系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对救助中心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王顺平抢救费123900元,有垫付证明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徐君平及迪生公司提出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偿还的意见,因原告请求偿还垫付费用,与保险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费用的比例问题,本院结合被告徐君平及施维难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徐君平承担70%的偿还义务即86730元(123900元×70%),被告施维难承担30%的偿还义务即37170元(123900元×30%)。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君平及施维难在本次事故中均系执行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故被告徐君平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由被告迪生公司承担,被告施维难应当承担的偿还义务由被告腾祥公司承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王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86730元。

二、被告石狮市腾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王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抢救费用3717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徐君平、施维难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遵义迪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被告石狮市腾祥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3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宝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