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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908号

蒯本兰、孙海军与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蒯本兰,孙海军,射阳县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08号

原告:蒯本兰(系孙洋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海军(系孙洋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发鸿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月,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祥,该医院儿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蒯本兰、孙海军与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本兰、孙海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祥、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本兰、孙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两原告因孙洋死亡形成的医疗费1158.7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6000元、鉴定费2200元,冰棺存放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39210.2元的40%,即335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两原告之子孙洋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处就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生的安排在该院处输液治疗四天。同年10月30日,孙洋呼吸困难立即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射阳县人民医院收治后没有立即组织抢救,仅安排一辆120救护车将孙洋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安排医生随车抢救或治疗,孙洋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时已死亡。原告认为孙洋身体一直很××射阳县人民医院在没有对孙洋进行任何检查的情况下,随意对孙洋用药,没有尽到抢救义务,故将射阳县人民医院诉至法院。原告蒯本兰、孙海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两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孙洋的出生证明,证明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身份;2、医院相关证据: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7张,合计1158.7元,射阳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3张、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死亡证明和殡葬证,证明原告儿子孙洋在被告处治疗的过程及抢救无效最终死亡的过程;3、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新生儿记录四张,证明原告儿子孙洋出生时身体比较健康;4、孙洋生前最近的照片,证明孙洋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前身体健康,状态良好。5、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射阳经济开发区心源茶楼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蒯本兰一直居住在城镇,在射阳经济开发区心源茶楼打工。

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辩称,两原告之子孙洋于2015年10月26日在我院就诊属实,我院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无过错应当由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未能向法庭举证。射阳县人民医院对蒯本兰、孙海军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射阳县人民医院的证据无异议,对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证据不清楚;对证据3射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不清楚;对证据4照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蒯本兰、孙海军对盐医损鉴(2016)0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无异议。射阳县人民医院对盐医损鉴(2016)0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7时50分许,蒯本兰、孙海军之子孙洋(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因:“阵发性咳嗽伴流涕”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检查:体温正常,咽部充血,两肺闻及痰鸣音,予“炎琥宁、维生素C、利巴韦林”等治疗。10月27日7时,孙洋再次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就诊,射阳县人民医院对其使用:“阿奇霉素、喜炎平”等药物治疗;10月28日、29日,孙洋第三次、第四次到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射阳县人民医院均建议蒯本兰、孙海军让孙洋住院治疗,第四次治疗时,射阳县人民医院还告知蒯本兰、孙海军,孙洋病重,需要留观,并用“阿奇霉素、氨溴索、喜炎平、甲泼尼龙琥珀酸钠”等为孙洋治疗。10月31日,孙洋第五次到射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经对其检查,发现孙洋:“一般情况差、呼吸急促,约60次/分钟,口周紫绀,伴有鼻翼扇动,心率160次/分,律齐、心音低钝、考虑呼吸衰竭,立即予以吸氧,纳洛酮0.2mg静脉推注,西地兰0.15mg加入5%葡萄糖50ml中静滴强心治疗,纳洛酮0.2mg加入5%葡萄糖50ml中维持治疗,孙洋病情危重由120救护车转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同日孙洋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心跳骤停重症(肺)炎、心力衰竭等,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1月20日,蒯本兰、孙海军将射阳县人民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孙洋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蒯本兰、孙海军诉至本院后,根据其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对其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盐城市医学会经鉴定分析认为,医方在对患儿孙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1.门诊就诊四次均未作血常规、胸片等必要的辅助检查。2.10月31日孙洋病情加重就诊时,未请上级医师会诊,对转诊途中的风险估计不足。医方过错与孙洋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孙洋死亡原因是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因未作尸检,不能排除捂闷、窒息等因素。10月28日、29日医方两次建议孙洋住院治疗,29日建议留院观察,家属未遵医嘱,拒绝住院。10月29日至10月31日40多小时家属自行停止治疗,孙洋病情突然加重致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失去抢救机会,是孙洋死亡的主要因素。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鉴定意见为:射阳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过错与孙洋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盐医损鉴(2016)05号医疗损害鉴定书。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在对两原告之子孙洋治疗过程中存有一定的过错,且过错与孙洋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资料、盐城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予以证实,故原告蒯本兰、孙海军主张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未遵医嘱,自行停止对孙洋的治疗,致使孙洋病情加重,自身呼吸衰竭、心力衰竭,亦是孙洋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射阳县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虽对盐城市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存有重新鉴定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患儿孙洋生前随蒯本兰居住在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射阳县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结合孙洋死亡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由射阳县人民医院对孙洋死亡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认定:①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8.7元均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②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743460元;③丧葬费:61783元/年÷2=30891.5元;④处理事故人员的损失费:(37173元/年÷365天)×9天=916.59元;⑤冰棺存放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孙洋死亡的客观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冰棺存放费5000元予以认定;⑥交通费:根据孙洋的就医等情况,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射阳县人民医院对孙洋的死亡的过错程度为次要因素,故原告主张射阳县人民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考虑。上列①-⑥项损失合计781726.79元,由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赔偿20%即156345.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蒯本兰、孙海军因孙洋死亡形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冰棺存放费、交通费计156345.36元;

二、驳回原告蒯本兰、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7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378元,由原告蒯本兰、孙海军负担3502元,被告射阳县人民医院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祁洪标

审 判 员  路 文

代理

审判员  沈莹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