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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0民初765号

赵保贵与张喜泽、赵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保贵,张喜泽,赵爱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765号原告赵保贵,男。被告张喜泽,男。被告赵爱庆,女。

原告赵保贵与被告张喜泽、赵爱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泽、赵爱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200元;2、按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的债务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6日,被告张喜泽、赵爱庆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赵保贵借款272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赵保贵提供了被告张喜泽、赵爱庆为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张喜泽、赵爱庆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借款本金的利息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喜泽、赵爱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保贵借款272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张喜泽、赵爱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亢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