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15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东二环)。
负责人:张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女,1990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杨雷,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杨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豆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409281.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49048.10元、罚息18930.40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86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借款年利率为9.98%,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亦将其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88600元用于购买机动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若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及费用,并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被告不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或其他应付款项,在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而债权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同年9月22日,原告依约放贷。同年9月23日,被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抵押权人为原告。自2014年9月22日起,被告连续多期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9281.21元、利息49048.10元、罚息18930.4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欠款查询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虽将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万九千二百八十一元二角一分及相应利息、罚息(其中截至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四万九千零四十八元一角、罚息一万八千九百三十元四角,自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杨雷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杨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叶广义
人民陪审员 杜 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荣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