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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9民初1317号

(2016)湘1129民初1317号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诉蒋德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蒋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317号

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XX县沱江镇苍松西路*号,机构代码44797925-1。

法定代表人:李昌江,男,院长。

委托代理人:韦和洲,男,1964年9月3日生,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该院投诉管理办公室主任,住XX县沱江镇商贸新城**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4********。

被告:蒋德生,男,1962年12月20日生,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中和镇高子洞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62********。

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XX县医院)诉被告蒋德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鲁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和洲、被告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10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入住原告医院,根据危、急、重症病人“三先一后”(先检查、先诊断、先治疗、后交钱)的原则,原告在被告未交纳预付的情况下给予治疗,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医疗欠费。医疗服务行为,是一种医疗协议约定,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服务对象按协议支付服务费,原告已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服务义务,但被告拖欠医疗费,这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计人民币15949.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在XX县医院住院是事实,医药费应由肇事者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蒋德生乘坐XX至道县的中巴车回宁远,途中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蒋德生受伤被送至原告XX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蒋德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症(外伤性)等,蒋德生经原告治疗后于2016年1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5949.6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蒋德生病案首页、入院告知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德生受伤到原告XX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由此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负有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被告负有配合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本案原告XX县医院对被告蒋德生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医疗费15949.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949.68元。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蒋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戚鲁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