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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执7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路支行、南昌豪鹏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路支行,南昌豪鹏实业有限公司,赵华南,吴庆林,吴成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5执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苏圃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55697。

法定代表人:闵三红,行长。

被执行人:南昌豪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赵围村,组织机构代码:763360004。

法定代表人:赵华南,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华南,男,1966年9月3日,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吴庆林,女,汉族,1966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吴成胜,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路支行与南昌豪鹏实业有限公司、赵华南、吴庆林、吴成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苏圃路支行于2015年8月6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中执指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指定给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执行。至今,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昌豪鹏实业有限公司、赵华南、吴庆林、吴成胜银行存款人民币1850万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扣留、提取各被执行人相应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闵龙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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