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796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XX丽,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丽、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谈婚,2013年11月1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孩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不能善待原告的孩子,认为孩子不是自己亲生,没有盼头,因此不努力赚钱养家,现在家庭的重担主要靠原告打工微薄的收入维系,让原告痛苦不堪。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谈婚、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没有不善待原告的小孩,只是在他调皮的时候吵过他,但被告还是希望原、被告能够生育自己的小孩,因为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小孩跟着被告前妻生活,与被告关系比较生疏。被告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懒人,也为家庭的生活在努力,在腿部受伤期间还在帮家里的包子店洗碗。被告以后赚到的钱可以交给原告,但希望原告能够列个清单,确认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11月14日在重庆市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小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所生育的小孩跟随被告前妻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育子女以及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7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被告婚后于2016年2月6日购买了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品牌型号:宝骏牌LZW6465UVY;号牌号码:渝C072**),原、被告为购买此车及办理相关手续一共花费102000元,其中向原告母亲借款40000元。案经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行驶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谈婚一年以上才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育子女以及经济方面的问题发生纠纷,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代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系再婚,应更加珍惜彼此的感情以及共同组建的家庭。家庭生活中难免磕磕碰碰,只要双方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