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邢永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日娜,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工业大学学生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上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因与被上诉人都日娜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工业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刘洋、被上诉人都日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工业大学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内蒙古工业大学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都日娜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工业大学与都日娜之间是一种教育和管理为基本内容的公法关系,足球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出现人身意外伤害属正常现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不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一种补充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第二,内蒙古工业大学在组织学生进行足球训练中,已经按照教育部的规定做好了全部预案。教练在不在现场都有可能发生学生受伤的情况,都日娜受伤与教练在不在场没有关系。第三,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第四,都日娜母亲的抚养费不应被支持。都日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工业大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一,足球队是内蒙古工业大学组织并设计的,此次事故发生时内蒙古工业大学没有安排专业的老师在场监督管理,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安排人员查明问题责任,至今无法查明是谁踢球导致都日娜眼睛失明。第二,都日娜无法预见事故发生造成眼睛失明的损害,其本人没有过错。第三,双方约定律师费由学校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第四,都日娜因人身损害造成一只眼睛失明,她的收入将来必然要降低。都日娜现在还没有结婚,婚姻将因此受到影响,都日娜毕业后要抚养其母亲,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从实际出发考虑,都日娜的请求是合理的。都日娜向一审法院请求:内蒙古工业大学赔偿都日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陪护人员误工费及食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总计37505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日娜本科就读于内蒙古工业大学,2011年3月20日内蒙古工业大学组织都日娜等学生进行足球训练,教练说明注意事项后离开。在训练过程中,都日娜右眼被足球砸伤。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30日入内蒙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诊断为右眼黄斑裂孔。后转入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6834.97元,内蒙古工业大学垫付医疗费和车费5955.31元。都日娜向内蒙古工业大学借款25000元用于治疗,已偿还4545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都日娜为七级伤残。另查明,都日娜与内蒙古工业大学签订协议,内蒙古工业大学同意为都日娜承担3万元律师代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都日娜系内蒙古工业大学的足球队员,在足球训练过程中,教练离开训练现场,也未安排其他人员予以管理,在训练期间都日娜受伤,内蒙古工业大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都日娜的损害应予赔偿。都日娜住院共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015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各共计1100元。陪护人员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按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都日娜在北京治疗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天数,按住院的6天计算,连同在内蒙古医院住院的5天共计11天,每天110元。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天数及费用,按住院天数11天,每天320元。都日娜母亲无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都日娜向内蒙古工业大学借款看病未偿还的20455元予以扣除。内蒙古工业大学承诺在3万元以内给都日娜承担律师费用,对此内蒙古工业大学应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赔偿原告都日娜医疗费30879.66元、残疾赔偿金22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陪护费1920元、住宿费352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88元,减去20455元,共计296752.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内蒙古工业大学给付原告都日娜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都日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内蒙古工业大学负担3088元,由都日娜负担3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都日娜受伤致伤残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二、都日娜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内蒙古工业大学负担;
三、都日娜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一,都日娜系内蒙古工业大学的校足球队员,此次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足球训练过程中。此次足球训练的目的也不单是教学,也包含学校的集体利益,故本案不能适用《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无法律责任:……(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从风险分担来说,都日娜作为学生,就读于内蒙古工业大学,参加学校组织的训练活动,不同于专业足球运动员,收取高额的回报。内蒙古工业大学也没有与都日娜就足球训练及比赛过程中产生的伤害事件如何分担责任做清晰的约定。都日娜作为成年人,其对参加学校足球队所自愿承担的风险认识也不可能达到伤残的程度,由其承担该结果不符合民法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事实,对此次事故的风险应该由其组织者内蒙古工业大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内蒙古工业大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二:内蒙古工业大学与都日娜签订《协议书》,同意一次性为都日娜提供3万元的律师费帮助。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依照该《协议书》认定内蒙古工业大学给付都日娜律师代理费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三:都日娜提交了一份村委会《证明》及一份《诊断书》,内蒙古工业大学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都日娜的母亲黄叶花系农村村民,已经接近退休年龄,上述证据也佐证黄叶花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都日娜虽然现在由于读书没有参加工作,但其马上就面临毕业、就业,必然要承担起对其母亲的部分抚养责任。故一审法院按照黄叶花抚养人的数目支持黄叶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内蒙古工业大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3元,由内蒙古工业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永海
审 判 员 杨蔚堃
代理
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沛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