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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787号

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与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787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代码:55731003-0。

法定代表人:乐绍才,党组书记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宇,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

被告: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887。

法定代表人:邓奋昌。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下简称经促局)诉被告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荣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沛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就被告承担的“嵌入式互联网络设备研究”科技项目签订“佛山市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拨付经费总额100000元,首期拨付70%,余款30%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拨付。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拨付了首期经费70000元,但项目到期后,被告一直无申请项目验收,嗣后,原告通过官网发布科技项目验收通知的方式及邮寄通知的方式督促被告进行项目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验收,也无告知原告项目实施情况。现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合同书第七条规定“乙方违反约定导致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规定“本合同的争议应由双方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解决,当合同需要更改或解除时,双方应订立变更条款或协议”,第十一条规定“乙方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约定,甲方除停拨未拨款项外,有权通过各种渠道收回发放资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告应依合同书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项目经费700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

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佛山市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项目经费70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纳公司辩称:

一、双方的《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事项应由双方共同约定。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研发时间,原告无权单方面以书面验收通知规定项目验收时间的方式,变相限制研发时间。

二、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就研发项目与广东纺织职业技术学院(下简称纺织学院)签订《合作协议》并共同研发。被告也将原告提供的首期经费70000元中的60000元实际支付给该学院用于研发工作。因此,本案应追加纺织学院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因合同并未约定研发时间,且现纺织学院的研发工作已完成。被告也曾递交验收资料申请验收,但因资料不全未能通过验收。因此被告并无违反合同第三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补助的资金已在研发过程中由被告实际支出,原告无权返还。被告完全可补充相关资料,配合原告进行验收。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区经济促进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更名的通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称由禅城区科学技术局变更为禅城区经济促进局,再变更为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被告质证无异议。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3、佛山市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证明案涉项目的名称及开发时间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若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返还资金的责任。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无对研发时间作明确约定。4、二0一0年全年科技开发资金户明细账、预算拨款凭证、禅城区财政拨款单位账户情况表、《关于下达2009年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项目及经费的通知》及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拨发项目专项资金7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5、佛山市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表、佛山市禅城区科技业务管理系统截图、申请项目验收邮件截图、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组织2008-2010年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的通知、确定邮件接收地址的邮件截图(2016年4月6日)、EMS快递详情单及查询详情、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关于2016年督促第一批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的通知、说明及附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通知被告进行项目验收,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规定完成验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有收到验收通知,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请验收,后因原告要求补充资料,故没有完成验收,被告现仍处于准备资料过程中。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原告质证无异议。2、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期专项资金70000元后,与纺织学院签订了合同协议,将本案项目资金按被告占10%、纺织学院占90%进行分配,双方合作开发。原告质证因其并非协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纺织学院无关。3、记账凭证、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已经将案涉专项资金中的60000元支付给纺织学院。原告质证因其并非协议相对方,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纺织学院无关。本院对本案证据作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能提供收据原件,印证上述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作分析。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8日,佛山市禅城区科学技术局作为管理单位(甲方)与被告荣纳公司作为承担单位(乙方)签订《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嵌入式互联互通网络设备研究;项目起止时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本项目佛山市禅城区科技开发专项资金资助经费总额100000元,首期下达70000元;项目经费采取分批拨款方式,首次拨付70%,待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后拨付其余30%;乙方在每年甲方规定日期前分别向甲方及区财政局企业科如实提交本年度项目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年度专项经济分析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明细表,以及所需的其它资料;项目完成后,乙方须向甲方及区财政局企业科提交完成的书面总结报告及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项目完成的进度加快或延缓,经双方协商,可对合同中经费年度下达计划、项目进度和阶段目标进行相应变更;乙方违反约定导致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构成违约的,甲方有权通过各种渠道收回已发放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经促局按约向被告荣纳公司拨付了7000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其作为甲方与纺织学院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申报2009年度禅城区科技计划项目;乙方职责包括项目《嵌入式互联互通网络设备研究》技术理论研究,参与项目验收;若申报项目获批立项,甲、乙按政府资助经费的10%、90%进行分配。2011年4月30日,被告荣纳公司向纺织学院交付科研经费60000元。另查明一,2010年8月31日,中共佛山市禅城区委员会办公室、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印发佛山市禅城区经济促进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将禅城区科学技术局划入禅城区经济促进局。2013年2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发布《关于区经济促进局、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更名的通知》,将佛山市禅城区经济促进局更名为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另查明二,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7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送达被告荣纳公司。庭审经询问:1、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1月17日在网站上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但因缺少材料未提交成功,此后亦未再提出验收申请;3、被告提出其曾口头申请延长提交资料的时间,但原告不予确认;4、被告陈述其已办理税务注销手续,但尚未注销工商登记,故已无法提供审计报告;5、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签没有向原告披露其与纺织学院的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未约定研发时间的抗辩,虽然讼争合同未明确约定研发时间,但对项目起止时间作约定,按常理理解,研发时间理应包括在项目时间内,即2011年8月31日前。本案中,被告仅于2012年1月17日在网站申请验收且未提交成功,至今仍未能提供所需资料申请验收,显然已过合理期间,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及返还拨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讼前未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故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6年7月29日。关于被告提出纺织学院共同研发的抗辩,讼争合同系由被告荣纳公司作为承担单位签订,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亦未向原告披露其与纺织学院的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违约责任应由被告荣纳公司承担。关于被告提出资金已实际支出的抗辩,原告向被告拨付款项用于科研开发,被告虽抗辩费用已在研发过程中使用,但在长达近七年时间里未能按合同约定申请项目验收,且明确已无法提供验收所需的审计报告。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返还拨付款的责任,被告以费用实际支出为由拒绝返还,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与被告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科技开发专项资金合同书》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返还经费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广东荣纳智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文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