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3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生于1964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6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甲到仁寿县视高镇奋勇村10组被害人卢某甲家中,盗走卢某甲家皮蛋10个,牛奶5盒;随后又窜到卢某乙家盗窃一支装饰手表、装饰项链二根、装饰戒指一只等物品,后被当场挡获。所盗财物被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图及照片、受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卢某丙、夏某乙的证言、扣押和发还清单、辨认笔录、(2001)仁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5月18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