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254号原告降英,女,1954年3月19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朔州市平鲁区人,现住朔州市朔城区(系降英之子)。被告刘海春,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司机,现住宣化县(系XX77655/XXX8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被告刘海清,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司机,现住宣化县(系XX77655/XXX89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海清、刘海春的委托代理人胡进礼,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人,现住宣化县(系刘海清之妹夫、刘海春之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代表人朱建有,该公司经理。地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5号。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降英与被告刘海清、刘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降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刘海清、刘海春的委托代理人胡进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降英诉称,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海春驾驶XX77655/XXX89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鲁区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7KM+200M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李乙民驾驶的XX64958号颐达牌轿车(载乘车人降英、李树森、刘霞)发生碰撞,致原告降英及李乙民、李树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被告刘海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医院治疗。被告刘海春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根据平鲁交警队认定的事实与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有关人身损害费:医疗费481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8922元、误工费6580.8元、伤残赔偿金17563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
被告刘海清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平鲁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XX77655/XXX89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有关费用因我的车辆投入了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海春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平鲁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XX77655/XXX89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赔偿的有关费用因我所驾驶的车辆投入了保险,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平鲁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刘海清所有的车辆XX77655/XXX89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有关费用经法庭依法核实后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合理赔偿。其次,护理人员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的一人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第三,误工费因降英经营饭店可以参照山西省餐饮业的标准来计算。第四,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计算18年,并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第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第六,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海春驾驶被告刘海清所有的XX77655/XXX89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鲁区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27KM+200M弯道处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李乙民驾驶的李树森所有的XX64958号颐达牌轿车(载乘车人降英、李树森、刘霞)发生碰撞,致原告降英及李乙民、李树森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并出具了平公交认字(2016)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降英无责任。被告刘海春驾驶被告刘海清所有的XX77655/XXX898挂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0时起至2016年9月3日23时59分59秒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降英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朔州市朔城区XX铜锅涮涮锅店,从事个体经营,其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其居住、生活、经济来源均来自城镇。原告降英受伤后在平鲁区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874.9元,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39天(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23日),经诊断: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闭合性胸部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外踝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等,支出有关医疗费46737.89元,后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546元。后经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了朔三医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056号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降英因车祸致“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经经脾切除手术及相关治疗,其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降英因车祸“左第4-11肋骨骨折”,胸部CT及三维成像片示:左侧第5-9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陈述,并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春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对此作出了平公交事字(2014)第1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海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降英无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平鲁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海春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降英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刘海清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刘海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降英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5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原告降英的医疗费48158.79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予证实;其住院39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9天﹦19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而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故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39天﹦394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因原告降英经营一家XX铜锅涮涮锅店,所以原告降英的误工费为26710元/年÷365天×94天﹦6878.7元;原告降英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朔州市朔城区从事个体经营,其居住在朔城区,其组织形式为家庭经营,有营业执照可予证实原告降英居住在城镇,其居住、生活、经济来源均来自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5828元/年×20年×(30+3)%﹦17046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降英的医疗费4815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3946元,误工费6878.7元,伤残赔偿金17046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4639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县支公司负担(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7694.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703.69元)。案件受理费5166元,减半收取2583元,鉴定费1500元,共4083元,由被告刘海清承担4000元,由原告降英承担83元。上述判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文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靳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