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268号
原告: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金寨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余某,现役军人。
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家栋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诉讼,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诉称:婚前对余某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余某与李某等多名女人关系不正,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1、离婚;2、抚养儿子余慕涵,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3、依法分割位于梅山镇水岸春天小区4栋102室。余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查明:余某2001年入伍,2005年11月经人介绍与徐某相识,××××年××月××日结婚,2008年8月26日生子余慕涵,2009年以余某名义购买梅山镇水岸春天小区4栋102室,价格28.6万元(首付8.6万元)。徐某婚后一直居住在娘家,照顾儿子。2014年10月,余某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好、离多聚少为由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徐某认为感情很好不愿离婚,11月21日被驳回离婚请求。2015年9月开始,徐某在金寨县公安局110接警台工作。徐某曾多次要求余某装修房屋,2016年5月,余某将水岸春天小区房屋以13.2万元价格承包给装饰公司装修,约定在8月底完工。徐某发现网上的“小鱼儿”、“梅花”与“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自己用网名“爱徘徊”与“小鱼儿”、“梅花”聊天,怀疑余某与李某(“小鱼儿”、“梅花”)关系不正,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徐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本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761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装修合同、余某收入证明、余慕涵就学证明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余某2001年入伍,徐某2005结识余某,由于现役军人的岗位性质决定,双方婚前不可能象普通恋人一样有太多的时间相处,余某婚后也不能下班回家。所以,徐某长年带着孩子住在娘家,便于照顾儿子。军人因履行职责形成的分居,不是婚姻法意义上感情不合的分居。余某提起离婚诉讼时,徐某认为感情很好,余某的离婚请求被驳回后未上诉,也未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在徐某的多次要求下于今年5月对水岸春天小区房屋进行装修,8月底即可完工,这是军人珍惜夫妻感情的重要表现。徐某发现网上的“小鱼儿”、“梅花”与“余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小鱼儿”和“梅花”就是李某,“余某”就是余某。综上所述,徐某诉称同余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家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杜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