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小军,男,汉族,1989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小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蒋小军在他处获得一支改装射钉枪,长期放于安岳县九龙乡自己的家中,平时用于打鸟。2015年12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蒋小军持该支改装射钉枪外出打野鸡,行至安岳县大平乡燃灯村2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支改装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且具有致伤力。2016年5月9日,被告人蒋小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蒋小军所在基层组织对其具有监管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小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社会调查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办案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证人陈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蒋小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小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蒋小军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蒋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决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小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涉案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棹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