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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3655号

李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365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于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隐瞒儿子病情等事由,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自2013年5月开始分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情况均属实,但双方相识的时间是2009年夏天,同年11月自行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只是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婚姻仍然可以持续。被告也愿意改善与原告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下半年自行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体谅、包容;被告亦表达了加强与原告沟通及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只要原、被告双方均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