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06执32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李海洋、仇艳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李海洋,仇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406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负责人雷东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海洋,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邵东县。被申请人仇艳春(系李海洋之妻)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海洋、仇艳春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据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海洋、仇艳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等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榜元

审 判 员  吴仁智

代理

审判员  刘 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敏校对人:魏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