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5刑更2465号罪犯王德军,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建水监狱服刑。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王德军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红中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监狱执行。服刑期间,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建水监狱根据其改造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7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德军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利波
审 判 员 安红云
代理
审判员 肖琦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