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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3刑初1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尉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8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无前科。2016年6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尉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尉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尉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尉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尉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尉犁县看守所。尉犁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刑诉(2016)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宪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尉犁县养路段安踏体育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黑维平停放此处的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碰撞,后行驶至尉犁县团结西路路段驶入绿化带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有:证据一、物证: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及发还清单一份。证据二、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共四份。(3)证人黑某某、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共两份。(4)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5)尉犁县公安局技术室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两份。(6)涉嫌酒后驾驶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一组。(7)前科证明一份。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据四、被告人供述。证据五、鉴定意见:(1)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1844号检验报告书一份。(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JJ924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对上述公诉机关提供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定罪方面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定罪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方面提供证据如下: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方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尉犁县养路段安踏体育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黑维平停放此处的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碰撞,后行驶至尉犁县团结西路路段驶入绿化带内被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82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因本院已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该情节不再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宪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威 来源:百度“”